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赵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王XX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1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以准许。近年来被告稍有不顺心对我非打即骂,且心毒手恨,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2004年春因生气打架,我去北京打工,至今已被告分居四年之久,符合离婚条件,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赵XX的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我们也没有因感情不合分居2年,我们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我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XX,现已年满18周岁。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XX,现已年满10周岁,现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5月,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因打架生气,原告赵XX去北京打工,后在北京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学习,毕业后在北京做家政工作。其间与被告王XX很少见面。2008年1月23日原告赵XX曾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对原告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夫妻感情近一步恶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XX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赵XX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虽然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发生的矛盾已严重动摇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且不能互相谅解。2008年4月10日我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赵XX在庭审过程中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XX请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XX现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愿。婚生子王XX尚未成年,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王XX生活,且王XX现随被告王XX生活,继续由其抚养为宜,原告赵XX支付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赵XX支付抚养费用7583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按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文生
二ΟΟ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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