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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虎某某为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伟,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张鑫,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某,又名虎某五,男,生于1964年。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虎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虎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3日以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马某某与虎某某签订了“运沙合同”后,虎某某即组织车辆按照马某某指定运沙地点为马某某运沙。后经双方结算,除去马某某预付款及油料款等,马某某尚欠虎某某包括杨文龙运费在内的运费款x元,虎某某将马某某出具结算票据给付马某某后,马某某给虎某某出具了“下欠x元”的欠条,随后马某某偿付x元,下欠x元经虎某某多次催要,马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欠虎某某运费,有马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杨文龙当庭证实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在给付部分运费后,对下欠部分经虎某某多次索要,马某某借故不予偿付,侵害了虎某某的合法权益,虎某某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马某某辩称在双方结算后当即将运费付清,其仅提供虎某某给其的结算票据予以证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马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虎某某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940元,由马某某承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抗诉理由为,1、判决中认定马某某欠虎某某的条子不符合欠条要件。2005年5月,马某某与虎某某、杨文龙进行算账,双方没有异议,结算后杨文龙、虎某某已把运费票据全部交给了马某某,如果马某某下欠虎某某、杨文龙的运沙款必然会给虎某某、杨文龙出具欠条,而本案虎某某向法庭出具的条子中内容仅有“下欠x元”,无欠条必备的标题、落款、正文也不完整,该条子内容无欠款人、欠款日期、债权人等欠条必备要件,因此,该条子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予以认定。2、西峡县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杨文龙的证言,以杨文龙当庭证实该条子系马某某在算账后给虎某某出具的欠条,认定该条子为有效债权凭证。这种认定错误,因为杨文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其一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运沙合同后,收到马某某运沙预付款的是杨文龙。其二实际向马某某供沙的人中也有杨文龙,庭审中杨文龙称款中包括他自己的七千多元。因此,杨文龙与虎某某均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杨文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文龙的证言实际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杨文龙称马某某写的是x元的条子,杨文龙的陈述显然和虎某某出示的“下欠x元”条子不相吻合,不能印证欠拉沙款的真实性。

虎某某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决。

马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虎某某与马某某在签订拉沙协议后,即双方相互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结算中,双方各自以手中的票据进行统一结算,并列有结算清单。经结算后,马某某给虎某某书写“下欠x元”,以文字记载了下欠款额。虽然该欠条没有欠条标题、落款、内容无欠款人、欠款日期等,但马某某在原审中对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不持异议并当庭自认。证人杨文龙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能够陈述清楚当时其本人与双方在一起结算的经过及该欠条的来源。综合上述,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虎某某与马某某双方之间已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后马某某在给付了运费x元后,对下欠x元未予清偿,经虎某某多次追要,马某某借故拖延不予偿付。虎某某依据该欠条诉请理由正当。马某某在再审中辩称:该欠条不符合欠条要条,以及双方结算后当即将运费付清,但其在庭审中已陈述了该欠条形成的因由和承认经双方算帐后系其本人书写。至于说其结算后当即将运费付清,马某某未能举证加以说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具体如下,一、上诉人所出具的“下欠x元”的条子,是在算账中为记帐而写,不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能反映出双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已将原始票据交付给上诉人,此是上诉人已经支付运费的最好证明。三、杨文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显失公正、公平,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虎某某答辩称,双方算账时,有他人在场,通过算账,马某某打了欠条,第二天给了2万元,下余款一直未付,此有证人和证明说明欠条的来历。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虎某某x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虎某某按照双方签订拉沙协议的约定,为上诉人王振伟拉沙,后经双方结算,马某某书写了“下欠x元”的条据,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虎某某在原审中出具了运沙协议书、欠条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拉沙原始票据,也证明了双方结算的事实。证人杨文龙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该下欠的x元已支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刘洪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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