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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三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1989年11月至2003年11月任内乡县X镇卫生院防保站副站长,2003年12月任内乡县X镇卫生院防保站副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O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07)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五月六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3年元月至200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X镇卫生院防保站副站长期间,在外购疫苗的过程中,利用其管理防疫的职务便利,在没有经营资质的南阳个体经销商刘XX(化名张XX、张XX)处低价购买狂犬疫苗185人份,流感疫苗30人份,疯疹疫苗1000人份,甲肝疫苗300支,按低于内乡县防保站进价开具发票入账,侵吞公款x元自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外购疫苗加价入账贪污的手段、数额的多次供述;有证人刘XX、杜XX证实疫苗的来源及向王某某销售情况的证言;有证人庞XX证实王某某向其索要发票,证人闫XX,付XX证言证实其先后持票找到赤眉卫生院院长曹XX签字后领款的证言;有曹XX证实闫XX、付XX持票找其签字的证言;有王XX、谢XX等证实闫XX,付XX持票领款的证言;有赤眉卫生院的有关账簿、票据、凭证在案佐证。

二、2004年元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X镇卫生院防保站副站长期间,在外购疫苗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从没有经营资质的南阳个体经销商范XX、赵XX和刘XX等处购买疫苗:2004年外购甲肝疫苗2218支,乙肝疫苗202盒(每盒3支),风疹疫苗798支,腮腺疫苗1391支,狂犬疫苗57人份,流脑疫苗598支,(无保险)乙脑疫苗220支,流感疫苗46支;2005年外购甲肝疫苗926支,乙肝疫苗23盒(每盒3支),风疹疫苗295支,腮腺疫苗90支,保险乙脑疫苗200支,流感疫苗17支,麻风二联疫苗850支,保险A+C流脑疫苗600支直接入库,按有价疫苗销售,后采取裁减上报数字、直接提取现金的方法,贪污公款x.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其供述与其亲笔书写的检查、悔过书认可的犯罪时间、手段、数额基本一致;有证人范XX、赵XX证实向王某某出售疫苗的时间、品种、数额的证言;有证人郭XX证实王某某外购疫苗及入库、销售的情况及郭XX书写的门诊日记帐,月报对账底稿等证据佐证;有证人付XX等证实其未向湍东镇卫生院防保站销售过人用疫苗及王某某让其帮忙填写发票的证言在卷可查;有内乡县X镇卫生院防保站财务报表、计帐凭证、门诊收入报表、收据以及外购疫苗计帐底证明的外购疫苗的品种、数量印证;郭XX提供的原始报表上进行修改的字迹,经鉴定结论为,确系王某某所书写。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0日收缴王某某涉案款5万元。有罚没收入收据在卷证实;有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任职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违法所得x.5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外购疫苗过程中,采取加价入账,少报数字,直接占有公款x.5元的罪名不能成立。1、赤眉卫生院购买疫苗,是闫XX、付XX的非法经营,款也是他俩在卫生院领取。2、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贪污外购疫苗加价款x.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判决所列10位证人证言未经质证;4、付XX经营的两次人用疫苗共计x元与上诉人无关;5、郭XX的门诊日记帐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郭XX笔录称王某某外购疫苗中乙肝675支,而检察院提交的疫苗售价对比表显示为225支,判决仍认定数额多出450支;6、上诉人外购疫苗费用票据,至今未经院长签字,在卫生院财务入账;7、判决认定至2005年12月仍在范XX、赵XX和刘XX处购买疫苗,而2005年8月范XX、赵XX和刘XX已被收押或外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1,经查,王某某对其在外购疫苗过程中,采取开具发票加价入账,占有公款的事实曾多次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X、庞XX、兰XX等人证实王某某外购疫苗,并索要发票在卫生院领款,同领款人闫XX、付XX证言证实,发票系王某某填写好让其领款,领款后交给王某某的事实一致;有卫生院财务账簿记载已支款及银行记账凭证佐证。故王某某所诉理由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理由2,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外购疫苗加价款x.5元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对其外购疫苗加价入帐,贪污的事实,多次供认不讳,并有其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相印证,与其亲笔书写的悔过书、检查内容一致。该供述的取证程序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郭XX证言及郭XX所记载的门诊日记账基本吻合,且郭XX的报账数据,经过王某某核对、修改后入账,且原始报表上,进行修改的字迹,经鉴定结论为,系王某某所书写。案发后,王某某对记载的内容进行过质证,所反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认定。关于上诉理由3,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有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明确记载,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理由4,经查,2007年4月11日付XX所出具的证言,并非依法调取,取证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经检察机关依法取得的对付XX的询问笔录,付XX否认经营疫苗,4月11日的证言系假证。故王某某所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理由5,经查,内乡县检察院提交的疫苗售价对对比表显示乙肝225,其计量单位为盒,每盒为三支,而判决认定的计量单位为225盒,675支,判决认定的数量与疫苗售价对对比表显示数量一致,并无不当,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理由6,经查,王某某所持有的部分票据,属餐费、住宿费及车票,学习费用等,是否应当报销,未经领导签字确认。且该部分费用,与其贪污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冲减其贪污的数额。关于上诉理由7,经查,范XX、刘XX虽于2005年8月份被关押,但判决并未认定王某某在范XX、刘XX被关押之后仍从王、范二人处购买疫苗。判决认定的时间是王某某任职期间,其外购疫苗在该区间内,其犯罪过程延续至2005年12月,故判决认定王某某外购疫苗的时间,并无不当。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X镇、湍东镇卫生院防保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外购疫苗加价入账套取现金或采取裁减上报数字、直接提取现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张东汉

审判员贾文彬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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