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儿子),男,3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亚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建军、吴辉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在参加完村干部选举回家途中,被被告用拳头打倒在地而不省人事。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5.80元。事后经有关部门调处,因被告缺乏诚意,致使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5.80元、车旅费53元、误工费400元和护理费180元,共计人民币2168.8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2005年6月16日早晨,被告对原告的妯娌讲,原、被告之间不要讲来讲去。原告到来后就骂被告而开始相互辱骂。后原告就睡在地上,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的小叔王某满打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同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均系(略)民。2005年6月16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一记,致使原告倒地。随后原告被送往(救护车)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头外伤、高血压(原告原患有高血压病历)。当晚,原告在他人陪同下回溪口。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35。80元。原告的伤势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是显著轻微,尚不构成轻微伤。审理期间,本院法医对原告的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用药及检查对症合理,必要休息时间为伤后壹周左右。事后,原、被告双方虽经有关部门调处,但因双方态度不一致调解不成。为此,原告于今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奉化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奉化市公安局询问王某康笔录,本院法医审核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现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纠纷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元和护理费180元,明显偏高,故本院根据法医审核意见及具体案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224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88元,原告孙某甲负担98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亚波
人民陪审员任建军
人民陪审员吴辉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严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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