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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户口名何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某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喜波、刘国庆、赵洪泽(以上三人已判刑)、赵茂雪(批捕在逃)在长春岭镇X村李家围子屯盗伐村上护屯林杨树四棵,核立木蓄积2.1778立方米。

2007年7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喜波、刘国庆、赵茂雪在长春岭镇X村李家围子屯盗伐村上护屯林杨树四棵,核立木蓄积2.8764立方米。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并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某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喜波、刘国庆、赵洪泽(以上三人已判刑)、赵茂雪(批捕在逃)在长春岭镇X村李家围子屯盗伐村上护屯林杨树四棵,核立木蓄积2.1778立方米。次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喜波、刘国庆、赵茂雪在长春岭镇X村李家围子屯盗伐村上护屯林杨树四棵,核立木蓄积2.876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尺笔录、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盗伐林木的蓄积数为5.0542立方米。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春生、刘国庆、赵洪泽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处罚情况。

4、证人XXX证言,证实去年7、8月份,在李家围子屯李树占家门前丢二棵树,村部门前丢二棵,赵井友家门前丢四棵。这些树都是直径40-50厘米的。

5、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在李家围子屯李树占家门前丢二棵树,村部门前丢二棵树,赵井友家门前丢四棵树。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其家门前的树丢二棵,村部门前也丢二棵,好象是第二天晚上也有丢的。

7、证人XXX证言,证实去年其家门前的树丢四棵。

8、证人XXX证言,证实没和赵洪泽、赵木雷偷过树。

9、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钟,和何某某、赵木雷、刘国庆、赵洪泽偷李树占家门前的两棵树,村部门前的两棵树,第二次是偷赵井友家门前的四棵树。用的张兴权的工具,张兴权是收树的。何某某说出去偷几棵树,我和赵木雷、刘国庆跟他去偷的树,赵洪泽是后去的,张兴权来拉树,何某某跟他算的,我没得到钱。

11、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和何某某、赵木雷、张春生、赵洪泽偷了长春岭镇X村四棵树,第二天晚上和何某某、赵木雷、张春生又偷李家村四棵树,偷树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是何某某和赵木雷张啰偷的,树卖给谁了不知道,我没分到钱。工具是何某某和赵木雷借的。

1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一天晚上,有赵木雷、张春生、何某、还有一个放羊的老头姓刘,他们四个先去放的,我到李树占家门前看他们正在放树,我帮着看点人,又去村部门前的那两棵树,放完后我帮弄树枝子了,放完树,他们抬我家去的。第二天晚上他们四个又去放了,我没去,我是后来知道。

13、被告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和赵洪泽、赵木雷、刘国庆、张春生偷树了,有李树占家门前二棵,大卖店前二棵,赵老鬼家门前四棵。是张春生组织我们偷的,这几棵树有三四十公分粗,能有3立左右,这几棵树是2天晚上偷的,有一天晚上没有赵洪泽,就我们四个人,都是用快码子。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证人XXX、XXX、XXX证实内容一致,证人XXX、XXX、XXX、XXX证实丢树的棵树,并有检尺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们盗伐树木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从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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