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籍长春18型拖拉机由自家承包地回家,行至148县X村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徐志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志国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志国下肢外伤已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XXX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及照片。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籍长春18型拖拉机由自家承包地回家,行至148县X村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徐志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志国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志国下肢外伤已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万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徐志国下肢外伤构成重伤。
4、治安拘留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没有办理驾驶证。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
7、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万元,
8、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行至出事地点附近,对面驶来一四轮车,我车和四轮车要会车时,那四轮车突然左转弯,我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就和那四轮车撞上了,出事后开四轮车人找车把我送到医院了。四轮车的车头左前角和我车左侧面我左腿相撞的。我车速有三四十迈。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5月1日下午4点多钟在148县X村路口处,我开车发生事故了。那天我车沿出事那道从南往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附近,我车要左转弯下道回家,当时天下雨,我没看见对面来车,我车要左转弯时发现对面来一摩托车,我以为能过去,我就开始左转弯,转到北侧边,我车头要下道时,那摩托车驶过来和我车相撞了,出事后我找车把摩托车人送医院了。我没有驾驶证,车是我的,没有牌照,我车没有转向装置。我车左小轮左前保险杠和摩托车左侧面撞上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害人XXX陈述内容相吻合,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相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能够落实帮教措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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