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2006年9月17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5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马广录、刘国忠、王庆龙(以上三人已判)、李长喜(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乡粮库院内,盗得大豆1620公斤,价值人民币3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1995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马广录、刘国忠、王庆龙(以上三人已判)、李长喜(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乡粮库院内,盗得大豆1620公斤,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95年一天晚上大约十点钟,我小舅子马广录去我家说让我帮他干点活,我和马广录到新站一家饭店,饭店还有三四个人也是马广录找的,马广录带我们开四轮车去的新站粮库,我们进院后把粮库院内已经装好的大豆扛出能有十七八包,装到车上,我们就开车往新站街里去,走到派出所对面让新站粮库郝士威骑摩托车给撵上了,我就跑回家了。
2、证人XXX证实,我是粮库的保卫干部,95年三月末,半夜1点我上粮库,大约三点钟时我听到粮库门外有四轮车响,我骑摩托车去撵,大约到派出所门口我把四轮车撵上了,我看车上象是五个人,其中我就认识马广录,我把四轮车截住说连人带车都开粮库去,我骑摩托车在前边先走,我找来人把大门开开,四轮车跑了,我又找两圈没找到,就把他扔到市场那四包拉回来了,第二天早上报的案,我们一共丢18包。
3、证人XXX证实,95年三月份一天上午,我开四轮车拉王庆龙、李长喜在新站碰到马广录,马广录给我们领到旅店住下,到两点钟马广录叫我们起来,马广录领我们到新站粮库,说偷点黄豆,我们扛出十七八袋,装到车上,我们往街里走,一个摩托车追我们,追到一个饭店门前,我和李长喜往下卸袋子,我们开车就跑了,车到王君家,把黄豆卸下来,我们回家了。
4、证人XXX、X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XXX证实内容一致。
5、证人XX证实,今年三月份,我家门口停一四轮车问我买不买黄豆,我买四袋子,我买完后,还剩十来袋,这两个人都三十多岁。
6、证人XX证实,3月15日早上5点钟,马广录放我家一车黄豆,有十多包。
7、证实材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8、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三份、户籍证明书。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供述与马广录等人盗窃黄豆的事实,得到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印证,并有价格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黄豆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在马广录的勾结下,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新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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