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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成国(已判处刑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关庄,将余某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60元。

二、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成国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村委关庄郭成国租房院内,盗走王某某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

三、2009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成国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关庄加油站对面创新宾馆北50米一家属楼院内,盗走侯某某利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胡某某联系欧阳宝(已判处刑罚)让其将该车卖掉,欧阳宝遂将该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贺心平(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520元。

四、2009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成国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关庄加油站红樱桃恋歌房东侧天城旅馆院内,盗走王某某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79元。

五、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成国、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胡某某与郭成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王某租房院内,盗走王某卫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还查明,同案犯郭成国因参与盗窃涉案的财物价值x元,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亦有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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