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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时某乙、镇平县老庄镇鑫兴四矿、时某丙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初字第01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时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X镇鑫兴四矿,法定代表人:时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丙,男。

第三人:张某丁,女。

案由: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的基础上签订了镇平县X镇鑫兴四矿《矿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自己拥有的镇平县X镇鑫兴四矿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为600万元。还在协议中约定:当受让方将全部款项付清后,转让方法人出具《法人委托书》和《矿权转让声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向被告交付定金50万元,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付款550万元。被告时某乙作为鑫兴四矿独资企业的法人,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及矿权转让《声明》。矿山设施及矿山的管理权及公章也一并移交给原告方。根据双方约定及《声明》、《委托书》,被告作为鑫兴四矿的原法人,已丧失了对鑫兴四矿的处分权和管理权。但近日,原告得知,被告时某乙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示《声明》和《申请》各一份,声明原《委托书》和《声明》作废,并代表鑫兴四矿行使法人权利。同时,被告时某乙在其明知自己不再对该矿享有处分权和管理权的情况下,仍以鑫兴四矿法人的名义,在镇平县工商局另刻鑫兴四矿的公章一枚,把原交付原告的鑫兴四矿公章声明作废,且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对外签字盖章。而且被告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矿权转让手续,致使原告以致不能合法生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的违约,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目前原告在向被告实际支付600万元转让金后,至今无法对鑫兴四矿行使自己的权利,双方协议形同虚设,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转让费600万元,同时某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7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同意依法解除,由时某乙、时某丙返还原告张某甲本金600万元整。

二、时某乙、时某丙同意支付原告张某甲实际投入矿山款180万元,违约金600万元,共计780万元。

三、双方确认时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丁,签订的2007年6月3日“企业转让协议”和2007年6月15日的“合伙协议”,2008年9月1日“企业转让协议”无效。

四、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时某乙、时某丙负担4万元,下余x元由张某甲负担。

五、上述款项时某乙、时某丙于2009年2月18日前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原告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某甲并在洛钼集团收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郭晓璞

二○○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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