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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与被告卞某丙、卞某丁、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与被告卞某丙、卞某丁、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卞某丙、卞某丁、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卞某丁、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卞某丙于2008年农历1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方一次性交给被告方见面礼、大礼现金x元和十大箱礼品,礼品折合现金500元。订婚后被告卞某丙很少与原告杨某甲联系,过了半年多时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卞某丙失去联系,原告杨某甲多次去被告家找被告卞某丙,但被告卞某丙拒绝见面,致使双方无法交往下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卞某丁、高某某辩称:被告卞某丁、高某某系被告卞某丙的伯父、伯母,不是卞某丙的监护人。卞某丙的父亲三年前去世后,卞某丙的母亲即改嫁到顺河乡X村,卞某丙随母亲一起生活,卞某丙的监护人仍是其母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卞某丙订婚时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杨某甲交给被告卞某丙多少见面礼和大礼,被告卞某丁、高某某均不知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卞某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某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卞某丁、高某某是否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卞XX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杨XX的证言一份及原告杨某甲、刘某某的陈述情况各一份;证明杨某甲和卞某丙于2008年农历1月9日订婚时,原告方实际交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和价值500元的礼品,并由被告高某某接收的事实,卞某丙订婚是在卞某丁和高某某的操办下完成的。

被告卞某丁、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卞某丁、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卞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卞某丁、高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被告卞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卞某丁、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XX是原告杨某甲的叔叔,有利害关系,原告把彩礼钱交给高某某不是事实,彩礼钱是卞某丙收的,原告要求被告卞某丁、高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卞某丁、高某某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卞XX与被告卞某丁、高某某有亲属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彩礼钱是高某某接的。

本院认为:被告卞某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卞某丙接收了彩礼钱,对证明该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月9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卞某丙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方一次性交给被告卞某丙彩礼x元及10件礼品,被告卞某丙返还原告彩礼1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卞某丙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杨某甲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卞某丙的彩礼现金x元,被告卞某丙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卞某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卞某丁、高某某接收了原告方给付的x元彩礼的事实以及被告卞某丁、高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卞某丁、高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卞某丙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卞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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