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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X诉被告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镇中学宿舍,身份证号:x.

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阳X诉被告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唐琛玮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与被告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就木材交易达成了协议,并对材质、规格、质量、价格、付款方式、数量、包装及装车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原告便无法联系被告,其行为已明显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被告秦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秦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被告秦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电话通知了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未予提货,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秦XX与蒋士永签订的锯方木的合同及收据,证实被告到零陵区X组织了货源,并给付了定金;

证据2、陈军辉的收据,证实被告如约组织了货源;

证据3、被告秦XX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原告所述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对被告秦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阳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秦XX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定货是事实,但数量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对被告秦XX提供的证据3通话详单,原告认为是事实,但那时因货物数量不够,所以一直没有去提货。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阳X提交的证据1、2,被告秦XX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阳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木材的协议。约定一、合同对木材的材质、规格、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方式、数量要求、包装进行了约定;二、每车至少达到55立方米,在2010年3月28日前交货;三、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整,若被告违约,原告须向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整。若原告不要货,被告没收全部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秦XX也积极到零陵区X镇及广西全州组织货源。履行期间到来前,原告阳X要求被告秦XX交货,被告秦XX要求原告阳X开车来装货,原告阳X以被告秦XX提供货物的数量不足为由,拒绝前去提货。双方遂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合同对交付地点及方式约定不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有过错。原、被告均认为无法履行合同,故该协议终止履行。原、被告对各自造成的损失应各自负责,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X定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阳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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