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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后王村委)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后王村委)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周后王村委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后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阴历8月,许某某经原告同意,在村规划的公共用地上建豆制品加工企业,同年10月在此宗用地内建筑楼房上、下八间,但不持有相关用地及建房手续。

原审认为,许某某在本村的公共用地建房,不持有相关用地及建房手续,其行为的合法性是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的,因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周后王村委上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让被上诉人办企业搞经营活动,而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在办企业的集体土地上建筑固定性建筑,并说自己所建的是宅基地,被上诉人建宅基地应到村X组申请建房,不能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固定性资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将占用土地归还上诉人,恢复原集体原状。

许某某辩称:当时村里让我们把生意迁回村里,我们要求在家盖房有个住所,经过他们同意,我们才盖的房,因农村房子手续都是盖好后才开始补办,后来也给村里交了钱,只是后来有了矛盾,才形成现在局面。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口头约定许某某在公共用地上办企业建房,故许某某建房是经村委同意的,至于许某某是否持有建房手续,建房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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