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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冷水滩区X镇X村麻扎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镇X村麻扎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罗XX诉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记录。原告罗XX与被告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19日草率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罗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证据2,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秦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秦XX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闪婚不是事实,双方认识八个月才结婚。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家庭经济不好所致,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秦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派出所证明,真实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去寻找过;

证据2,深圳市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该厂打工。

原告罗XX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XX与被告秦XX系于1993年5月偶然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贵军。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告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在酒后打骂原告,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每年回家几次。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一个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时有争吵,且被告在生活中有时有打骂原告的情形,使双方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感情尚未真正破裂,被告也表示改正错误,今后会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改正自己的缺点,对家庭承担其责任,为小孩的成长着想,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秦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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