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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鲁山县仓头乡堂上村堂上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

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举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乡堂上利堂上组(以下简称堂上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乡铁山岭西头、北至分水、南至沟底流水、东西至邻界约150亩的荒山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2002--2032年),年承包款为200元。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向原告方时任组长景某头交纳了2002年的承包金200元,同年9月景某头不再担任原告方组长职务。此后在原告方无组长的情况下,由时任堂上村X村主任景某琦(系被告亲兄弟)收取了被告2003年至2006年的承包款800元,并于2008年4月1日一次性收取了被告2007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1800元。但上述承包款一直由景某琦个人保存,至今既末向村财务移交,也未向原告方现任组长李某某移交,故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认为,时任堂上村副主任景某琦收取被告承包款的行为,既非是受村委委托、亦非受原告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并不能代表原告收取被告的承包款,且由景某琦收取的承包款一直由其个人保存,至今也未向原告移交。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子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2年至2008年承包款12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02年5月l5日向原告时任组长景某头交纳了2002年的承包款200元,故被告向原告补交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1000元即可,面对于被告向景某琦所交款项,被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要求其返还,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该请求,原审认为,对于被告破坏承包地的事实,仅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与被告景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所签农业承包合同。二、限被告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支付(2003至2008年)承包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为什么会将钱交给景某琦。原因为:l、2003年至2005年8月份之间堂上组没有组长,我向谁缴纳承包款,向谁履行义务而景某琦是堂上组的包组干部(堂上村委有证明),承包款交给景某琦正当合理的。2、2005午6月份,堂上组部分群众在没有组长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承包的荒山高价转包给平顶山市天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将承包金交给景某琦是事出有因被逼无奈的。另,上诉人于2004年春在荒坡上栽几千棵花椒树、建房、雇人看管、护理的事实及2008年12月又种植杨槐树1500多棵的事实原审法院却只字未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应适用特别法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综上,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且上诉人已在承包的荒山上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人力、财力,如果解除合同该如何赔偿,这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答辩称,双方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我组张贴的《公示》告知其解除荒山承包合同,对方想交承包金我们还不收。

本院查明:1、2004年12月10日,堂上组以公示的方式单万解除承包合同。对该公示景某某不予认可。2、2005年6月2日,堂上组与平顶山市天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的荒山又发包给该公司承包开发和开采,但因景某某提出异议,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堂上组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经过自愿协商方式承包的,属于家庭承包以外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据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年承包款为一年一付,才有当年使用权,否则,在规定日期内付不出现金,立即停止承包开发权,此合同自动作废”的条款。但景某某不能按约向堂上组缴纳承包费并非其单方故意违约行为,而是由于堂上组当时存在无组长和单方公示解除合同等因素所致。另外,堂上组未按照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印在未经景某某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和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双方争议的荒山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此举也是造成景某某不能按约缴纳承包款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景某某不能按约向堂上组缴纳承包款的主要原因,也未查清景某某是否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仅以景某琦收取景某某缴纳的承包款不属于职务行为,景某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判决解除堂上组与景某某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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