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X号。200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川市X镇X村三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区X镇X组。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4)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4日9时许,被害人潘某乙在重庆市X区天府农贸市场与被害人冯某某为争夺宰杀鸭子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王某丙(冯某某之夫)、潘某甲(潘某乙之女)及潘某甲君、王某丁等人也参与到打斗中,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持铁铲将被害人潘某乙背部、脑部等处打伤,被告人潘某甲将咬中自己手指的被害人冯某某门牙打脱。被害人潘某乙、冯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均属轻伤。此外还查明,原告人潘某乙系农业人口,生于1938年8月20日。潘某乙受伤后于当日住进重庆市天府矿业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后潘某乙开具休假证明150天。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潘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潘某乙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891.51元(含后期检查费用)、伤残补助费7238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2480元(住院、休假计124天×20元,误工天数按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止)、护理费1440元(4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8天×12元)、营养费480元,合计(略).51元。原告人冯某某系农业人口,冯某某受伤后即住进重庆市天府矿业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审理中,原告人冯某某进行了续医费鉴定。原告人冯某某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2956.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元(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续医费9900元(含人工治疗费900元),共计(略).4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冉某、黄某、肖某戊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续医费鉴定书、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潘某甲在他人发生纠纷中参与打斗,打斗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各种经济损失(略).51元;被告人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种经济损失(略).4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民事主张不合理,误工费主张多了,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不应主张。是冯某某先将自己的手指咬住才用拳头将冯某门牙打掉的,冯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在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纠纷抓打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持铁铲将潘某乙背、脑部等处打伤,上诉人潘某甲将咬中自己手指的冯某某的门牙打掉,致潘某乙、冯某某轻伤,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人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主张合理。上诉人潘某甲提出“一审法院民事主张不合理,误工费主张多了,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不应主张”等上诉理由,经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是依据相关票据及规定予以主张,续医费是经法医鉴定并参照相关的法医咨询意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主张,故原判民事主张合理,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是冯某某先将自己的手指咬住才用拳头将冯某门牙打掉的,冯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双方抓打中,冯某某咬住了上诉人的手指属实,但其不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故其要求冯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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