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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关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7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关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关某甲、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今,被告人关某甲在自家开办的弓棚子镇X村诊所内销售国家禁卖的二类精神药品(含量为2.5mg)地西泮900片,2009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某缴地西泮100余片。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关某乙证言。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对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物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贩卖的是国家二类精神药品,数量比较少,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孩子不满三岁,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今,被告人关某甲在自家开办的弓棚子镇X村诊所内销售国家禁卖的二类精神药品(含量为2.5mg)地西泮900片,2009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某缴地西泮100余片。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扶余县公安局检查证、抓捕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扶余县公安局在检查中发现关某甲家有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洋并将从关某甲家搜出100片地西泮予以扣押。二、证人关某乙证言,证实弓棚子镇街X村诊所是关某甲与其丈夫姜英明所开,关某甲在诊所里帮助卖药。三、证人xxx证言,证实因睡眼不好一个月前在弓棚子镇X村诊所去买安眠药,卖药的人是一个女的,她直接进到里屋拿两瓶药,没有在药架上拿药,花20元钱买了瓶,药拿到手后一看药瓶上写的是地西泮片,就问这个女的是不是安眠药,那女的说这就是老百姓所说的安眠药。回来后听别人说这药有负作用,也没吃。四、被告人关某甲供述,我是2008年进的10瓶地西泮片,是一个女的送到我们家的。卖出9瓶还剩1瓶。我家的地西泮片放里屋锁着了,我知道这药是精神药品,是不让卖的,所以我锁起来了。我贩卖地西泮片没有印鉴卡,我就想挣点钱,没想太多。这药就我经手卖,我丈夫不知道。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扶余县公安局的抓捕经过相互印证,并有扶余县公安局扣押地西泮清单及证人陈某某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甲贩卖毒品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对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物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关某甲因有不满三岁的孩子需要照顾,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宏伟

审判员李某臣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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