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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王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北路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实验幼儿园退休干部。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教育局老干部科干部。系被告周某丙长子。

被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系被告周某丙长女。

被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桃源小学教师。系被告周某丙次女。

被告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略)。监护人是其父亲周某丙,系被告周某丙女儿。

被告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电厂职工。系被告周某丙次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鹤壁工行)与被告王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周某丙、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周某己、周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工行诉称:2006年3月10日,其行根据被告王某乙的申请及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同意的申请审批书,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15万元,被告周某丙的妻子王某计(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的母亲)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路南市万商隆工贸公司X号楼东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自2008年8月起,被告王某乙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抵押人王某计已去世,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其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案外人王某计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二、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x.88元(截止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支付款清息止;三、其行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要求就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对从原告鹤壁工行处贷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贷款发放后由被告周某戊购房使用,其本人并未使用,因此,该贷款应由被告周某戊偿还。根据其本人目前收入及家庭情况,妻子王某珍系六级残疾,故不具备偿还能力,原告鹤壁工行可就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周某丙辩称:本案设定抵押的房产系其与抵押人王某计共有,未经其本人同意王某计擅自将共有财产设定抵押,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乙所贷款项应由其本人进行偿还。

被告周某戊、周某庚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周某丙一致。

被告周某丁、周某己、周某辛均放弃涉案抵押房产的继承权并放弃该房产之上的所有实体权利,并以此为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鹤壁工行与被告王某乙、抵押人王某计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2、应偿还原告鹤壁工行款项的主体及金额。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鹤壁工行陈述:1、其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合法,且被告王某乙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贷款已实际发放,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并在逾期后支付罚息;2、其行与抵押人王某计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抵押的权属证明中并未登记有共有权人的情况,该抵押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亦属有效合同。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3月6日其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抵押条款中对抵押物的情况有详细记载,且在该合同的附件即抵押物清单中载明该房产无共有权人,该合同有被告王某乙、抵押人王某计的签名;

2、2006年3月6日,抵押人王某计与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王某计自愿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204.12平方)的房产一套为债务人即被告王某乙贷款x元作抵押担保;

3、2006年3月3日由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载明:抵押人王某计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市万商隆工贸公司X号楼东户一至二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204.12平方米)在估价时的市场价值为x元,在该报告后附的房产证复印件中未登记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情况。

原告鹤壁工行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形式合法,贷款已实际发放,且被告王某乙对贷款事实认可,故本案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行与抵押人王某计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涉案贷款合同内容相互印证、相辅相成,可证明抵押人王某计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某乙贷款设定抵押的有关情况,在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中并未登记共有权人,其行和房管部门均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符合设定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

被告王某乙陈述:其对贷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抵押人王某计将自有房产为其设定抵押的行为合法有效,虽抵押人王某计已死亡,但其继承人应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周某丙陈述:被告王某乙贷款应依法自行偿还,因抵押人王某计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进行处置为被告王某乙贷款设定抵押作为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周某戊、周某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丙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鹤壁工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第10页上“王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是被告周某戊代替其本人签署,故该贷款应由被告周某戊进行偿还,其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即抵押合同和证据3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丙对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贷款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3即抵押合同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鹤壁工行与被告王某乙的主张,虽房屋产权证书上未登记其本人作为共有权人的情况,但不影响其作为共有权人主张权利,证据2即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证据1即贷款合同,是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鹤壁工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翻修住房贷款业务后,由原告鹤壁工行与被告王某乙、抵押人王某计签订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将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方式、用途、贷款转入账号、利率、罚息计算标准、抵押担保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可证明被告王某乙从原告鹤壁工行处贷款x元的事实,且被告王某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鹤壁工行与抵押人王某计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中介机构对所抵押房产进行的房屋价值评估,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情况,所抵押房产确系王某计所有,未登记该房产共有权人,可认定原告鹤壁工行和房管机构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自该房产设定抵押时至今已有四年有余,距王某计去世也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抵押在房管机构,在此期间,被告周某丙和子女均未主张撤销的权利,现被告周某丙仅以其不知情和未经其同意王某计便将房产设定抵押为由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显示公平,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故被告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计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某乙设定抵押的情况,还可证明当时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x元,形式、来源合法,可证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鹤壁工行陈述:被告王某乙所述应由被告周某戊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贷款合同系被告王某乙与其行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某乙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本案住房贷款的申请人是被告王某乙,且在该审批书中还有被告王某乙所在单位即鹤壁市公安局会计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签署了同意贷款的意见;

2、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4日由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单,证明:被告王某乙对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人愿意按期归还贷款,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3、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王某乙与其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王某乙贷款共计x元,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至2031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3.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王某乙开始逾期,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王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1元、利息x.78元及罚息493.93元。

被告王某乙陈述:本案贷款事宜属实,但该款项系被告周某戊使用,应由被告周某戊进行偿还。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2006年3月6日其与原告鹤壁工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复印件上“王某乙”的签名与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贷款合同中“王某乙”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是被告周某戊所签;

2、2006年2月27日,其与案外人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中“王某乙”的签名亦是被告周某戊所签署,贷款亦是被告周某戊使用,故其本人不应偿还贷款本息;

3、2006年2月27日,由案外人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这张票据上“王某乙”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系被告周某戊代签,首付款收据是被告周某戊伙同案外人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伪造,贷款实际由被告周某戊使用,应由被告周某戊偿还;

4、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16日由鹤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周某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张用昌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戊使用了以其本人名义所贷款项x元;

5、其本人偿还贷款的存折一个(账号为x),证明:其已偿还贷款x.54元,该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从2008年8月份开始计算;

6、2008年12月15日,由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妻子王某珍有智力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故其本人没有还款能力,原告鹤壁工行应就本案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周某丙陈述:其对贷款合同、收据、审批书中的签名是否由别人代被告王某乙签署的情况不知情,因被告王某乙对贷款一事无异议,故应由被告王某乙本人偿还。被告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周某戊陈述:被告王某乙所述不实,其未曾代替被告王某乙签署合同,不应由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某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周某庚陈述的意见与被告周某丙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审批书上“王某乙”的签名是被告周某戊代签,应由被告周某戊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即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08年8月将未还贷款的原因告知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所以不用再偿还贷款;对证据3即委托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表中的数字x.1元和起诉状中的金额不符。

被告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对原告工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工行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张用昌制作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用昌未到庭,且仅是个人陈述,内容与被告周某戊所做陈述相互矛盾,对被告周某戊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所记载的内容仅是事后当事人的辩解,并非直接、原始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戊假冒被告王某乙的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至于被告王某乙、周某戊在贷款到账后是否存在其他交易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即存折一份有异议,认为应依据其单位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证据6即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被告王某乙单方所作,没有其他当事人参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周某丙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均不知情,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鹤壁工行一致。

被告周某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3中“王某乙”的签名是谁所签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中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张用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实,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工行一致。

被告周某庚对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丙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证据1即鹤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和证据2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单,可证明被告王某乙在办理贷款之前的审批流程以及在贷款逾期未还后签收了催还通知书的事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全量信息表各一份可证明原告工行与被告王某乙就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法、利率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还可证明被告王某乙所欠贷款本息、罚息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即2006年3月6日其与原告鹤壁工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王某乙对贷款一事予以认可,不申请对该合同中的笔迹申请鉴定,故被告王某乙以该证据证明“王某乙”的签名系被告周某戊代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王某乙亦不申请对“王某乙”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其本人对贷款一事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鹤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周某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张用昌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可证明被告周某戊、案外人张用昌在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仅凭该陈述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被告王某乙本人偿还贷款的存折(账号为x),因其双方约定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因此,被告王某乙所称已还x.54元并非全部是本金,该存折记载的还款记录与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明细表并不矛盾,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所欠贷款本金以原告鹤壁工行提交的明细表为准;证据6是被告王某乙单方提交,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参与,且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案外人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以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翔小区四楼东单元住房为由,申请贷款x元。

2006年3月,案外人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审批同意被告王某乙贷款x元,并于同年3月6日与原告鹤壁工行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原告鹤壁工行办理发放贷款及拨付义务,如贷款人违约,则可委托原告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鹤壁工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鹤壁工行根据被告王某乙的申请和案外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查同意,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翔小区面积为176平方米的住宅。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3月10日至2031年3月10日,贷款日确定月利率为3.67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规定执行。在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生效后,原告鹤壁工行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将贷款转入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王某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26.10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鹤壁工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贷款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由案外人王某计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产权证号为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案外人王某计与原告鹤壁工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案外人王某计自愿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的房产一套为被告王某乙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x元。

2006年3月27日,原告鹤壁工行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将所贷款项x元转入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自次月起开始按照等额本息的方法逐月还款,自2008年8月开始逾期未还。

2009年6月、7月,案外人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王某乙发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王某乙本人签收。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计于2008年6月死亡。被告周某丁、周某英、周某辛均不参加涉案房产的继承,并放弃该房屋之上的所有权利。

被告周某庚多年来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在鹤壁市中医院精神病科强制治疗。被告周某庚的残疾人证上载明的监护人系被告周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工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对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对贷款一事予以认可,故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工行将所发放贷款x元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转入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的方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8年8月开始逾期。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贷款一事予以认可,其辩称贷款被被告周某戊实际使用故不再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且无论其与被告周某戊之间在贷款发放后存在何种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王某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罚息。

关于被告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辩称抵押房产归王某计和被告周某丙共有,在未经被告周某丙同意的前提下,案外人王某计擅自将房产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的辩称意见,因该抵押房产的房产登记上未登记被告周某丙为共有人,同时,被告周某丙作为夫妻,在签订抵押合同后甚至在王某计去世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申请撤销,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房管机构和原告鹤壁工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办理抵押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周某丙、周某庚、周某戊的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王某乙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x.1元、逾期利息x.78元、罚息493.93元;因被告周某辛、周某丁、周某己、周某戊不参与继承并放弃涉案房产的一切实体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王某计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再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周某丙、周某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案外人王某计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x.1元、逾期利息x.78元、罚息493.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10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周某丙、周某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王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可以抵押物(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段市万商隆工贸公司X号楼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x)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王某乙、周某丙、周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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