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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与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之父。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女,195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系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2年11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诉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李某甲之妻杨某亚因在怀孕中身体感到不适而到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1、妊娠合并心衰;2、双胎;3、宫内孕;4、待产。杨某亚随即入院接受治疗,并于当天下午被告对杨某亚实施剖宫产手术,术中产下两个女婴(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术后转入ICU常规护理,2007年9月1日转入妇产科治疗。住院9天被告在没有对杨某亚病情进行彻底治愈的情况下就让其出院,以至于9月19日杨某亚旧病复发再次被送往该院住院治疗。在二次住院期间被告仍未对患者的病情予以充分重视,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而且在对其护理过程中也表现为极不负责任。9月22日早晨6:08分原告李某甲接到被告电话称杨某亚出现情况让家属紧急赶到医院,6:20分原告赶到医院时被告知杨某亚已经死亡。综述,死者杨某亚作为患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当负有善良的注意义务,认真探知病情,并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治疗措施,同时还应该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但是被告却对患者不负责,同时在死者杨某亚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这些过失与杨某亚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杨某亚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死者杨某亚的治疗措施正确,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李某甲之妻杨某亚因在怀孕中身体感到不适而到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就诊,主诉“停经8月余,发现双胎5月余,气喘5天”经检查被诊断为:1、妊娠合并心衰;2、双胎;3、宫内孕;4、待产。杨某亚随即入院接受治疗,并于当天下午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对杨某亚实施剖宫产手术,术中产下两个女婴,即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杨某亚于2007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妊娠合并心衰;2、胎窘;3、双胎;4、宫内孕剖宫产两活女婴;5、早产。

2007年9月19日杨某亚以“间断性胸闷、气喘一个月、再发加重1天”为主诉,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2007年9月22日早晨6:08分原告李某甲接到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电话称杨某亚出现情况让家属紧急赶到医院,杨某亚于6点25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围生期心肌病,心功能III级,心脏性猝死;2、慢性肾小球肾炎。杨某亚死亡后,原告方与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发生纠纷,经双方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死者杨某亚的死亡原因为围生期心肌病。2、死者杨某亚的死亡时间为进食后6小时以上。2008年4月15日许昌市医学会对杨某亚的死亡作出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1、病程记录对本科体征的描述应更详细。2、妇产科出院时,告知义务不全面,尤其出院告知。3、一级护理内容执行记录不全。患者死亡与过失无因果关系。原告方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8年6月23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过失行为:1、在产科住院时,医方诊断患者“妊娠合并心衰”不全面;2、患者从产科出院时,医方对患者的心脏病变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3、搬迁病房时,让病人步行从四楼到五楼违反对心衰病人的护理原则。患者是在治疗后症状好转情况下发生心脏性猝死,故与医方的过失无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系杨某亚之夫、之女、之女、之父、之母。杨某亚、李某乙、李某丙系城镇居民。杨某某、孙某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病历、病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亚在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处患病治疗期间死亡。杨某亚的死亡原因为围生期心肌病。虽然杨某亚的死亡与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过失无因果关系,但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在对杨某亚的诊疗过程中也存在多方面的过失。因此,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应对杨某亚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05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李某丙-7826.72元×18年÷2×2)x.96元等共计x.46元,由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按10%予以赔偿,即x.95元。对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x.1元、丧葬费104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等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58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孙某负担7885元,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负担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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