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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仪表电缆厂与重庆市科迈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80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仪表电缆厂,住所地:锦州市X区X路宣义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贤,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科迈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巷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皓,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仪表电缆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仪表电缆厂(下称仪表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志贤,被上诉人重庆市科迈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科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5日,原告仪表电缆厂(甲方)与被告科迈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62支热电偶,总计价款13万元,甲方发货至乙方西安办事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略)-87,质量保证期18个月,验收标准为国标(略);合同形成后乙方预付25%计3.25万元的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计8.45万元的货款,乙方预留10%计1.3万元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科迈公司于同年3月5日和18日各支付货款3.25万元和1万元。2002年5月24日,科迈公司西安办事处收到仪表电缆厂发出的62支热电偶,科迈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等有关问题。2002年6月4日,科迈公司又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7.25万元未付。仪表电缆厂于2004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仪表电缆厂与被告科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科迈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13万元,即合同签订后付3.25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8.45万元,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付1.3万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科迈公司已支付第一批货款3.25万元,科迈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收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18个月,科迈公司应在2003年11月24日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第三批货款1.3元,仪表电缆厂于2004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其要求支付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科迈公司应承担支付此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批货款8.45万元,科迈公司已付2.5万元,尚欠5.95万元,且已付的2.5万元中,有1.5万元是科迈公司收货后于2002年6月4日支付,2002年6月4日即为科迈公司验收合格之日,从2002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所欠货款5.95万元的诉讼时效。审理中,仪表电缆厂提交了其副厂长刘诗民的书面证言、职工王铁军的证言、催收货款发生的差旅费报销凭证,以证明2002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向科迈公司催收货款。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刘诗民称患病无法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交患病的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刘诗民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铁军的证言有相关的差旅费报销凭证佐证,但只能证实仪表电缆厂在2004年10月30日催收了货款,即已超过诉讼时效。仪表电缆厂提供的其他差旅费报销凭证没有相关催收货款人员的证言相印证,不能证明报销的差旅费是催收货款而发生。故没有证据显示仪表电缆厂在2002年6月5日至2004年6月5日期间主张其权利。因此仪表电缆厂要求支付货款5.9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仪表电缆厂要求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市科迈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锦州市仪表电缆厂货款(略)元。二、重庆市科迈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锦州市仪表电缆厂货款(略)元的资金占用损失626.33元(按月利率3.65‰,从200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锦州市仪表电缆厂要求赔偿差旅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锦州市仪表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268元(含其他诉讼费1982元)由锦州市仪表电缆厂负担4512.49元,重庆市科迈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773.51元(原告已垫付773.51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给付原告773.51元)。判决后,仪表电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仪表电缆厂上诉称,上诉人七次催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2年11月7日—2004年12月8日上诉人多次派人催款,并有出差的财务报销凭证为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诗民的书面证言没有诊断证明而不予采信,实属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差旅费损失,有法可依,应受法院保护。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略)元及利息8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多次催款的差旅费(略)元及一、二审往返开庭差旅费5000元及后期发生的证人出庭费用5000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科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其原销售员焦凤荣出庭作证,证明科迈公司欠上诉人货款,2003年2月16日其与张某甲到科迈公司催款,科迈公司的王拥军答应还款;被上诉人以此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焦凤荣的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刘诗民的诊断证明,证明刘诗民因患病不能在一审出庭作证,从而认为刘诗民的书面证言应该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刘诗民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刘诗民出庭当天没有到医院看病,没有诊断书,现出示的诊断书与其陈述有矛盾,且此诊断书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此诊断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还提交了一、二审开庭产生的差旅费报销单及车票;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仪表电缆厂与科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迈公司尚欠仪表电缆厂货款7.25万元。其中的1.3万元双方对欠款事实和未过诉讼时效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其中5.95万元的诉讼时效从2002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仪表电缆厂为证明其对5.95万元货款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过催收举示了其原副厂长刘诗民的证言及未能出庭作证的患病证明、职工王铁军的证言、职工崔凤荣的证言、催收货款发生的差旅费报销凭证。经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仪表电缆厂在2002年6月5日至2004年6月5日期间主张过其权利。因此仪表电缆厂要求科迈公司支付货款5.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仪表电缆厂要求科迈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差旅费是因催收货款而产生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出庭费用,由于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该项诉讼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合计3,684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仪表电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零零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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