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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抢劫案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市刑初字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南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9日被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邕宁县看守所。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瑞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及同乡王小龙、李某强(均在逃)于1999年9月25日15时许,在邕宁县大沙田开发区四小区户主方朝东八楼的出租房,与江西籍青年范志军、范小永因伙食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李某强分别持擀面杖猛击范志军头部数下,将范打昏。范小永见状大声呼救,被王小龙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又携擀面杖猛击范小永头部数下,将范小永打昏。此时,范志军欲逃出门外呼救,被李某发现拖回客厅并又用擀面杖击打其头部,再次将范志军打昏。尔后被告人李某及王小龙、李某强将二范手脚分别捆绑和用衣物堵塞口腔,将二人拖入卧室内,用席子盖住。并劫走范小永人民币3500元及范志军密码箱、身份证等物,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范志军头部损伤为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警登记表及范志军、范小永的陈述笔录,证人庞某、高某、袁某燕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及照片,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银行关于范小永两次取款凭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当场掳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双方为伙食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是范志军先动手打人,事先并无犯罪故意,擀面杖是李某强拿给其后,只打伤范志军,并未打伤范小永,造成范志军重伤是范摔倒地后无意所致,其不是主犯没有参与捆绑二范,所分得的钱是王小龙给的,并没有抢劫,过去供述是公安机关逼供所致,请求法院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弟李某强、王小龙(均在逃)在邕宁县大沙田四小区租住户主方朝东八楼的出租房内,与江西籍青年范志军、范小永因伙食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即打范志军一耳光,并将范志军摔倒在地,尔后分别与李某强持擀面杖猛击范志军头部,正在卧室内收拾行李某范小永见状后大声呼救,王小龙即冲入卧室手掐范小永的颈部将范摔倒在地,并用衣物塞住范的嘴巴,被告人李某又携擀面杖冲入范小永卧室猛击范的头部数下,将范小永打昏。此时,范志军欲逃出门外呼救,被李某发现拖回客厅并又用擀面杖击打范志军头部,将范志军打昏。尔后,被告人李某及李某强、王小龙用绳子、领带捆绑范志军、范小永的手脚,并用衣物堵塞二范的嘴巴,将二人拖入卧室内用席子盖住,并把地板上的血迹拖干净。被告人李某及李某强、王小龙在收拾衣物时,在范志军、范小永的衣物中发现人民币3500元,即当场携走范小永人民币3500元,范志军密码箱、身份证等物,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范志军头部的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1999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范志军、范小永在邕宁县大沙田开发区四小区租住房内被李某、李某强、王小龙殴打致昏迷的事实。(2)范志军、范小永的陈述,证实其被害的事实及被拿走财物的经过。(3)证人庞某证词,证实1999年9月25日下午4时左右,范志军、范小永被人送到其在大沙田四小区经营的庞某诊所就诊。(4)证人高某证词,证实1999年9月25日下午,在大沙田四小区看见范志军、范小永二人头上流着血,即送二人去庞某诊所包扎,并打电话报警。(5)证人袁某燕证词,证实其曾将在大沙田农业银行开户的存折借给范小永使用。(6)中国农业银行邕宁县支行大沙田分理处,关于范小永以袁某燕的名字于1999年9月25日二次取款凭证,与范小永的陈述相吻合。(7)邕宁县农行大沙田分理处的证明,证实袁某燕于1999年8月14日在分理处开立储蓄存款帐户。(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9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案发的现场位于邕宁县X区方朝东八楼出租房,中心现场位于方朝东出租房八楼北边房间内。(9)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勘查的事实。(10)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证实,范志军被他人打伤头部受伤后经医院CT头顶扫描,已出现了硬脑膜外血肿,证实范志军头部损伤为重伤的鉴定结论。(11)当庭出示的范志军、范小永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后,其均无异议。(1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及行李某提取的摩托罗拉数码手提电话一台(含电池),手提电话电池一块、充电器一只、人民币600元、范志军身份证一张、通讯录一本。(13)当庭宣读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范志军、范小永的陈述相吻合。被告人李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不成立,因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实与事实不符,其在庭审中又翻供,辩称过去的供述是逼供的结果,但未能当庭提出证据,按其过去的交待公安机关没有诱供、逼供和其他违法行为,其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教育下,认识到错,讲了假话,才如实供述真实情况。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李某打伤范志军、范小永的事实是清楚的,故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燕

审判员甘红冰

代理审判员刘振华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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