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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民权县城关镇史村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略)。

被告民权县X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权县X村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5日被告借其现金76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2厘(到目前为止共欠利息6384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8年给付利息1000元、1200元,下欠利息4184元及本金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被告借原告现金7600元,月息1分2厘。被告已给付利息2200元,下欠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600元,月息1分2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6384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8年7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1200元,计2200元,下剩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X村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4184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某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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