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陈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陈某某(陈某亮)诉被告吴某某、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口头与二被告约定施工合同,并开始进行施工。2008年9月17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施工公路,原告方负责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被告方负责材料费。路面宽为4.5米,厚18厘米,每平方米的施工费为11元,工程款于2008年农历年末给付人工费,下余工程款于该项工程款拨到后一次付清,二原告为二被告共修了x米的公路,现在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待料停工费人民币x元,人工费滞纳金、机械费、管理费的滞纳金。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扶余县X乡财政所的证明材料1份。
被告吴某某、白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实,总计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但因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如数给付工程款。
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季,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承包了新站乡至新站乡X村的水泥工程。2008年8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二原告给二被告施工,二原告负责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二被告负责工程建设中所需的材料费。公路总计长x米,宽4.5米,厚18厘米,承包费为每平方米11元(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此工程款于2008年农历年底给付人工费,余款待该工程拨款到位后一次付清。并订于2008年10月15日前完工,逾期每晚1天罚款5000元,如果停工待料甲方(被告)每天赔偿乙方(原告)5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为二被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4月2日,该工程款拨到新站乡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1份,扶余县X乡财政所证明材料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二原告为二被告进行了施工,现该项工程以验收后将工程款拨到位,二被告应履行合同,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所述,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举不出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待料停工损失费,人工费滞纳金,机械费、管理费滞纳金,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白某某欠原告闫某某、陈某某施工工程款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元,由被告吴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人民陪审员高庆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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