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訴人丙○○
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一
五四九八、二0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臺中縣神岡鄉前鄉長,上訴人甲○○係該
鄉公所前民政課長,上訴人乙○○則係該鄉公所民政課前村幹事,三人均
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該
鄉每年常有舉辦以公務考察附帶旅遊、休閒方式,招某該鄉公所一級主管
及各村村長之機會,先由丙○○與甲○○二人自行討論後,決定招某該鄉
各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
遊。並以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為
藉口,由甲○○指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具活動計畫及
概算表,經甲○○審核,再由鄉長丙○○核可,規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至
二十日,以公費招某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嗣乙○○因深覺如未聯繫
公墓觀摩業務,恐有造假之嫌,乃自行於該規劃活動採購案投標日即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前,先以電話聯絡原規劃觀摩地點之宜蘭市公所承辦人員曾
明哲,經曾明哲告以該市並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乙○○轉知甲○○後,
甲○○仍決定堅持繼續辦理,且將宜蘭市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一事報告鄉
長丙○○知悉,丙○○乃指示仍繼續原訂行程,僅觀摩部分,改為在出遊
車上向參加人員解說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業務。乙○○於電話聯繫宜蘭市
公所承辦人員後,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公文聯繫宜蘭市公所,請求該
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派員引導觀摩,宜蘭市公所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接獲該函,因考量宜蘭市公墓屬一般傳統公墓,未完成規劃,
暫不適合觀摩,而收受來函日期,距離觀摩行程過近,如再加函復,恐神
岡鄉公所未能及時接獲,乃由承辦人員曾明哲先行以電話與乙○○聯繫,
建議另洽商宜蘭縣殯葬管理所提供員山鄉予以供觀摩。乙○○將此事告知
甲○○轉報告丙○○。詎料丙○○、甲○○二人均已明知無法進行公墓參
訪觀摩,仍繼續基於上開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指示乙○○以辦理
公墓業務觀摩經費所屬之一般事務費名義,繼續辦理免費招某旅遊事宜,
該名目為觀摩業務之採購案經公告、招某、決標、簽約等程序,並於同年
九月十八日上午準時成行,由甲○○親自帶隊,乙○○亦隨隊出發,丙○
○則另搭乘鄉長專車,於是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太平山會合,共計參加人數
為三十人。翌日即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約七、八時許,丙○○、甲○○因
事先行離隊返家,其餘之人則繼續其他旅程,且於同年月二十日旅遊完畢
,以此方式圖利自己及同次參加之人員。行程結束後,甲○○即指示乙○
○於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不實記載「本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
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本所依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經家文旅行社有限公
司同意,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餘行程皆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經
甲○○主驗而完成驗收,再經乙○○檢附驗收證明書及上開不實驗收紀錄
,簽請支付該次公墓業務觀摩活動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九百
八十九元(該案簽約時已支付五萬元),經甲○○審核後,丙○○批示由
該公所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且送審計機關完成審核程序,足以生
損害於神岡鄉公所預算之執行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利該次所有
參加人員每人旅費(含車資、住某、午、晚餐、保險及門票費用)五千三
百三十三元(159989元÷30=5332.97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丙○○、甲○
○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均緩刑四年;乙○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固非
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
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牴
觸,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丙○○、甲○○、乙○○……直
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於事實欄先則認定
上訴人等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
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嗣認定因而圖利該次「所有參
加人員」每人旅費(含車資、住某、午、晚餐、保險及門票費用)五千三
百三十三元(159989元÷30=5332.97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
行至第四頁第一至二行),僅就參加之三十人所得之不法利益加以認定,
至於上訴人等三人如何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若干
均未詳加認定後予以記載,致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原判決
於事實認定「『先由丙○○與甲○○二人自行討論』後,決定招某該鄉各
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
。並以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為藉
口,由甲○○『指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具活動計畫及概
算表,經甲○○審核,再由鄉長丙○○核可」;「嗣乙○○因深覺如未聯
繫公墓觀摩業務,恐有造假之嫌,乃自行於該規劃活動採購案投標日即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先以電話聯絡原規劃觀摩地點之宜蘭市公所承辦人員
曾明哲」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九行、第二十二至二十四行)
,如果不虛,似認最初先由丙○○與甲○○討論決定,再由甲○○指示乙
○○辦理,因乙○○深覺恐有造假,乃私下聯繫觀摩公墓業務。則乙○○
既未參與討論並形成決定,且深覺恐有造假而私下聯繫觀摩公墓業務,能
否謂乙○○與丙○○、甲○○二人有犯意聯絡不無疑義。原判決事實對
於乙○○究竟於何時如何與丙○○、甲○○有犯意聯絡,並未詳加認定記
載,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而為判斷。(二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
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三人一再辯稱:確
實有辦理公墓觀摩業務等語,而證人林章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課長甲
○○在車上於隨車小姐介紹完行程後,課長甲○○有說明三天二夜旅遊的
點,說是要採行樹葬,要到宜蘭公墓觀摩」(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
頁);證人江炳煌於偵查中結證:「在車上一出發就有說要去參觀宜蘭的
樹葬」(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陳火炎於偵查中結證:「好像課長甲
○○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說是要去那裡觀摩。」(見偵查卷第四十一
頁);證人劉定國於偵查中結證:「上車時,神岡鄉鄉公所課長就有介紹
,其他的人沒有印象。」(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王棠於偵查中
結證:「民政課課長甲○○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觀摩活動。」(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證人郭信志於偵查中結證:「民政課課長甲○○在車上有
介紹公墓業務。」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
訴人等三人之證據,未加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要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
據,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
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嗣乙○○因深覺如未聯繫公墓觀摩
業務,恐有造假之嫌,乃自行於該規劃活動採購案投標日即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前,先以電話聯絡原規劃觀摩地點之宜蘭市公所承辦人員曾明哲,經
曾明哲告以該市並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乙○○於電話聯繫宜蘭市公
所承辦人員後,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公文聯繫宜蘭市公所,請求該公
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派員引導觀摩,宜蘭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接獲該函,因考量宜蘭市公墓屬一般傳統公墓,未完成規畫,暫
不適合觀摩,而接函當日,距觀摩行程過近,如以函復,恐神岡鄉公所未
能及時接獲,乃由承辦人員曾明哲先行以電話與乙○○聯繫,建議另洽商
宜蘭縣殯葬管理所提供員山鄉予以觀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
至二十五行、第三頁第一至六行),似認乙○○積極與宜蘭市公所曾明哲
聯繫公墓觀摩事宜,如果屬實,能否認為「丙○○、甲○○二人以配合內
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為藉口」而圖利自
己與其他人不法利益亦非無疑。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等三人有無圖利
之故意與犯意之聯絡,自有訊問證人曾明哲詳查釐清之必要。此亦攸關上
訴人等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等之利益
,均有重大關係,自應根究明白。乃原判決未經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等
三人之認定,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
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
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記載「被告乙○○於
犯罪後,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對於乙○○是否有所得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
未敘明其依據,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嫌
率斷。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第九頁第十七行記
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顯有誤植;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業經本院統一此項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仍
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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