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门某某,女,个体。
法定监护人:朱某凯,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个体。系原告之夫。
被告1: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启军。
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教育中心。
委托代理人1:黄永生,男,被告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2:陈占凯,男,被告单位干部。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门某某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教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朱某凯、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黄永生、陈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门某某在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教育中心刮白时,从两米高的踏板上摔下,脑部刮在暖气管子下面的铁钩处,导致头部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门某某在吉林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到吉林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开始,至2009年3月27日为止在吉林油田职工总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教育中心承担。
2、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教育中心除给付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外,另行给付原告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包括二被告已经给付的3万元),扣除二被告已经给付的3万元,余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3、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教育中心不再承担由本案引起的其他一切民事后果责任;
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缓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门某某承担。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佳坤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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