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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与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0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坪桥冶金三村X号X栋。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定安,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特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定安,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因与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通过綦江县扶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欢建筑公司)的帮助以扶欢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扶欢信用社)的借款,其实际用款人即是机电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机电公司即应履行还款义务。机电公司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与扶欢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后又不按协议履行。在此情况下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先后签订的为办理展期和3次转贷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多次为其分公司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机电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綦江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冶金建设公司因主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按其约定向扶欢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扶欢信用社在改制后被取消法人资格后成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诉讼权利由其法人行使并无不当。故綦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机电公司偿还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并由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綦江信用联社要求机电公司及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审理中涉及的机电公司在2003年3月10日前所欠利息3万元,根据綦江信用联社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应认定诉讼请求已包含了这3万元利息。且在开庭审理中綦江信用联社亦未明确要求主张该利息。故该利息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乃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10日起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办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给付原告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略)元;三、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378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负担,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借款主体有误。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是扶欢建筑公司,而不是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只是向扶欢建筑公司借款,机电公司的债权人在没有依法转移前,只能是扶欢建筑公司,而不是扶欢信用社。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没有证据证明机电公司收到扶欢信用社的借款;二、本案的转贷关系不成立。1997年10月20日的协议是在借款人扶欢建筑公司缺位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对抗扶欢建筑公司向机电公司的请求权,故该协议应无效。由于贷款主体变更没有依法进行,以后的3次转贷也失去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是依据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来诉请的,法院就应围绕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机电公司是否收到来审理,而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的是借款转移、贷款主体变更及转贷,这些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付给上诉人机电公司律师费(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承担。

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答辩称,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其自愿与扶欢信用社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需要经过原名义某人扶欢建筑公司的同意。因机电公司未按协议还款,为了减轻机电公司借款利息的负担,就上述还款协议的欠款余额而签订的3次转贷合同也是机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机电公司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意见与机电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机电公司曾以扶欢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扶欢信用社贷款55万元。1997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就该借款余额50万元达成贷款归还协议,约定机电公司必须按季付清扶欢信用社借款利息;在同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在1998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30万元;若机电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按财务制度加收20%。该协议签订后,机电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付。1998年9月7日,机电公司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向扶欢信用社申请将上述欠款40万元转贷。同日,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7日起至1999年9月7日止等内容。同日,机电公司、原审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和扶欢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冶金建设公司为机电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22日,扶欢信用社同时向机电公司出具了收回40万元借款的凭证和借出40万元借款的借据。后机电公司未偿还借款,于2000年9月21日再次向扶欢信用社申请将上述借款40万元转贷。同日,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又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止。同日,机电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和扶欢信用社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冶金建设公司为机电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扶欢信用社同时向机电公司出具了收回40万元借款的凭证和借出40万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到期后,机电公司以工程款未按时到位为由向扶欢信用社申请展期,扶欢信用社在冶金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02年9月20日。展期期限届满后,机电公司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并于2003年3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一次向扶欢信用社申请转贷,并与扶欢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6.63‰。该贷款由冶金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同日,扶欢信用社与机电公司、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冶金建设公司为机电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机电公司支付了上述40万元借款在此前所欠利息(略)元中的(略)元。借款到期后,机电公司未还本付息。2004年5月10日,机电公司在收到扶欢信用社委托律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后,复函要求扶欢信用社将该笔借款列为不良资产,由国家实行政策性补贴,消化该笔借款。同年6月18日,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就本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聘请了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进行诉讼代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略)元。

审理中另查明,扶欢信用社于2004年3月22日更名为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扶欢信用社,系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授权独立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股份合作制金融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冶金建设公司下属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还查明,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示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虽系逾期证据,但上诉人机电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机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付给其律师费(略)元的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

另,原审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虽也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转贷关系是否成立,机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机电公司与扶欢信用社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贷款归还协议及3份贷款申请书、3份转贷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证据均证明机电公司收到并使用了扶欢信用社的40万元的贷款,其最初虽以扶欢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但后经过签订还款协议及转贷合同,该机电公司成为了本案40万元贷款名义上和实质上的借款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机电公司。机电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是向扶欢建筑公司借的钱,扶欢建筑公司是其债权人的上诉理由,因机电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因1997年10月20日的贷款归还协议及3份转贷借款合同上均加盖有机电公司及扶欢信用社的公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转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机电公司称转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如前述,本案的借款经过了3次转贷。最后一次转贷借款合同(即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机电公司仅归还了4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机电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另外,因该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机电公司承但律师代理费用,且机电公司对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举示的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略)元的发票无异议,故机电公司应向綦江信用联社支付(略)元的律师代理费;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理转贷及借款主体的事实均是为了查明綦江信用联社起诉的2003年3月10日的借款合同的由来,转贷及借款主体的问题与该借款合同均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机电公司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机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綦江信用联社付给其律师费(略)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故对机电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合同期内的利息部分所适用的利率判处不明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綦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63‰计算,从200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件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378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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