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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巩义市米河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楼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亢银(略),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楼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中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亢银(略),被申请人吴某某、孙某某及二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在(略),被申请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双楼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6日,吴某某、孙某某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巩义法院),称1997年1月30日、1997年3月7日,张某某将50元、200元现金以吴某某、孙某某名义存入巩义市米河信用社菜园信用站,存期一年。后张某某分别将存单涂改为50万元、20万元,交予吴某某、孙某某,从吴某某手里骗取现金49万元。1998年6月2日,张某某给吴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取走吴某某款项的事实,其中50万元(实为35万元)一张由张某某经手借取,由郑州市新中煤矿顺达井(以下简称顺达井)担保,另一张20万元(实为14万元)由张某某和顺达井共同借取。张某某、顺达井还于1998年3月13日借吴某某、孙某某现金x元,用于双楼村委开办的巩义市振兴建陶厂(以下简称振兴建陶厂)。请求判令新中矿业公司、张某某和双楼村委连带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张某某辩称:吴某某、孙某某所诉的14万元和35万元都投到振兴建陶厂了,x元是顺达井所用,这三笔款张某某未使用,其不应偿还吴某某、孙某某款项。新中矿业公司辩称:吴某某、孙某某明知张某某用欺骗手段骗钱,还把49万元给了张某某,吴某某向张某某要款时,还让顺达井提供担保,不排除张某某、吴某某串通骗取担保的可能性。顺达井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无效。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此情况,应自担责任。另外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新中矿业公司不应偿还款项。

巩义法院一审查明:巩义市双楼水泥厂系双楼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1995年6月该厂改造扩建为振兴建陶厂。1997年1月,时任巩义市双楼水泥厂厂长的张某某为给振兴建陶厂筹集资金找到吴某某。经协商吴某某同意为张某某筹款,但要求高息且有金融机构存单为凭。张某某于1997年1月30日将现金50元存入巩义市米河信用社菜园信用站,该信用站出具户名为“吴某某”、存期“一年”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张某某将存单票面金额涂改为50万元,交给吴某某,同时吴某某交给张某某现金35万元。1997年3月7日,张某某将现金200元存入巩义市米河信用社菜园信用站,该信用站出具户名为“孙某某”、存期“一年”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张某某将存单票面金额涂改为20万元,交给吴某某,同时吴某某交给张某某现金14万元。张某某将上述款项共49万元全部用于振兴建陶厂。1998年6月2日,吴某某找张某某要款,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两张证明,内容是:“此有吴某某给我朋友拉存款任务,存入米河信用社菜园联站的50万元,超期部分按月息3分支付,特此证明。此款由我顺达井担保。”张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顺达井的财务专用章。另一张证明内容是:“此有孙某某委托我本人存入米河信用社菜园联站现金贰拾万元现金整,现归孙某军所有,此款由我本人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超期部分按月息3分计算。”落款是张某某,没写明日期,并加盖了顺达井的财务专用章。1998年6月30日,张某某就上述款项又给吴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吴某某现金70万元,1998年12月底前付清,月息按30‰计算。欠条上加盖了振兴建陶厂公章。1998年7月14日,张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被刑事拘留,上述款项一直未偿还,吴某某、孙某某也一直未向张某某主张权利。

1998年3月13日,张某某和顺达井共同借吴某某现金x元,并向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x元,3月30日前还清,超期部分息另加,月息按30‰。后张某某和顺达井一直未偿还该款项。

另查明振兴建陶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厂未依法成立。巩义市双楼水泥厂年检至1996年度,2003年3月7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顺达井系郑州市新中煤矿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郑州市新中煤矿于1997年12月改制为河南新中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5月,变更名称为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巩义法院认为:吴某某、孙某某分别将款35万元、14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吴某某、孙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上金额虽为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但应按实付现金数额35万元、14万元为准。吴某某、孙某某明知此两笔借款是振兴建陶厂所用,仍要求有金融机构存单为凭,吴某某、孙某某出借给振兴建陶厂的款项分别为35万元、14万元,但却要求张某某给其出具50万元、20万元的欠款凭证,对此纠纷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上顺达井虽为担保人,但顺达井是为存单上的款项担保的,并不是为吴某某、孙某某借给振兴建陶厂的49万元所担保,况且存单上的真实金额分别为50元、200元,此50元、200元虽然是张某某以吴某某和孙某某的名义存入巩义市米河信用社的,但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吴某某和孙某某,吴某某和孙某某与巩义市米河信用社不存在存款关系,50万元和20万元系张某某变造而来的,根本不存在,且担保是存单到期后才设定的,所以担保关系不成立,此后,张某某以振兴建陶厂的名义给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并不涉及担保,所以新中矿业公司对此49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款于1998年12月底到期后,吴某某、孙某某一直未主张权利,故诉请的49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顺达井只是新中矿业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郑州市新中煤矿承担。企业改制后,未将顺达井公章及时收回,对此新中矿业公司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张某某和顺达井共同借款x元,应由张某某和新中矿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条上“三月三十日前还清”,未写哪一年,属于约定不明,吴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x元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巩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某和新中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x元及该款从199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付。2、驳回吴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吴某某和孙某某负担9170元,张某某和新中矿业公司各负担795元。

吴某某、孙某某和新中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吴某某、孙某某上诉称:1、吴某某、孙某某委托张某某将35万元、14万元存入信用社是基本事实,不是非法借贷。2、吴某某与顺达井、振兴建陶厂和张某某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诉讼标的不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请求依法改判。新中矿业公司上诉称:1、1998年3月13日8.5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是1998年3月30日,该笔借款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新中矿业公司1998年6月公告向社会约定:不经法人代表同意,二级机构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新中矿业公司不应对顺达井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郑州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巩义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吴某某、孙某某明知实际用款人是振兴建陶厂,且分别将款35万元、14万元交给张某某,却要求张某某给其出具50万元、20万元的欠款凭证,并要求有金融机构的存单为凭,对此纠纷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借款到期后,张某某给吴某某、孙某某出具证明,并加盖了顺达井的公章进行担保,但担保是为存单上的款项担保的,并不是为吴某某、孙某某借给振兴建陶厂的49万元担保的,且存单是张某某利用变造金融票证的手段为吴某某、孙某某出具信用社存单,实属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故吴某某、孙某某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顺达井担保是在借款到期后设定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此后,张某某以振兴建陶厂的名义给吴某某出具70万元的欠条并不涉及担保,故新中矿业公司对此49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款于1998年12月底到期后,吴某某、孙某某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不予支持。张某某和顺达井共同借吴某某的x元,借条中未约定哪一年的3月30日前还清,属约定不明,应由借款人共同偿还。顺达井是改制后新中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中矿业公司承担。新中矿业公司、吴某某、孙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郑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中矿业公司、吴某某、孙某某各负担3586.7元。

吴某某、孙某某不服郑州中院二审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中张某某1998年7月14日因涉嫌变造金融票据犯罪被刑事拘留,在巩义法院审理张某某涉嫌犯罪一案期间,吴某某、孙某某于1999年3月18日向法院提出的退赃请求,是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表现,诉讼时效从此时起中断。吴某某、孙某某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只有该刑事诉讼终结才能明确。吴某某、孙某某直到2001年3月5日才知晓民事权利仍处于被侵权状态,从2001年3月5日到2002年11月27日吴某某、孙某某的诉讼时效应属于法定事由中断。因此吴某某、孙某某在2002年11月27日对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吴某某、孙某某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新中矿业公司辩称:1997年5月18日新中矿业公司在《巩义报》上发表过郑重声明:“凡未经本单位及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查批准、加盖公章和签字的一切借贷及保证业务(包括二级机构和挂靠单位),本单位一概不负任何责任,谨以此告知各金融机构和社会各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新中矿业公司不应承担35万元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张某某给吴某某、孙某某出具借条,加盖顺达井的公章进行担保、借款的行为,是在吴某某明知存单是伪造的情况下,借款到期后设定的,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新中矿业对此49万元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保证及还款的民事责任。

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因在本案借款纠纷中涉嫌变造金融票据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吴某某、孙某某于1999年3月18日向巩义法院递交追赃4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申请,巩义法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令张某某退赔吴某某、孙某某现金49万元。张某某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作出(2000)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巩义法院重审后,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并未显示张某某退赔吴某某、孙某某款项的内容。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顺达井先后三次分别向吴某某、孙某某出具有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担保内容的借据,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1998年6月2日的两张借条(70万元),实际借款额为49万元,将利息计为本金,违反相关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

张某某因涉嫌变造金融票据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孙某某得知后于1999年3月18日向巩义法院提出追赃(49万元)请求,是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表现,诉讼时效中断。2001年3月5日巩义法院作出(200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涉案赃款49万元追赃问题未予判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02年11月27日吴某某、孙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至,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审对1998年3月13日的借款x元的处理正确,但对1998年6月2日的两张借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吴某某、孙某某相应诉讼请求不当。依据1998年6月2日的两张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张某某应对其35万元和14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顺达井应对14万元的借款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顺达井系郑州市新中煤矿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其对35万元借款的担保行为无效。郑州市新中煤矿对其下属机构顺达井滥用公章的行为疏于监督和管理,其虽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但未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造成顺达井担保无效亦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认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顺达井的担保行为,对担保无效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郑州市新中煤矿及吴某某对担保无效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新中煤矿改制后更名为新中矿业公司,故郑州市新中煤矿的民事责任应由新中矿业公司承担。新中矿业公司认为对35万元借款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认为顺达井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49万元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楼村委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郑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郑州中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巩义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巩义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某和新中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按月利率30‰计算,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按四倍计算。);三、张某某和新中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6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按月利率30‰计算,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按四倍计算。);四、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6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按月利率30‰计算,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新中矿业公司对张某某该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某某、孙某某对双楼村委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

新中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998年6月30日,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加盖振兴建陶厂财务专用章的70万元欠条改变了1998年6月2日在两份存单基础上产生的两份证明确定的法律关系,吴某某与新中矿业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州中院再审期间,新中矿业公司一再要求对该70万元欠条的事实进行审理,未得到准许,再审程某违法,限制了新中矿业公司的辩论权。检察院抗诉是针对二审判决中有关张某某的部分,并未涉及新中矿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郑州中院再审判决内容与检察院抗诉目的相违背。郑州中院二审对x元借条的还款期限判断错误。吴某某、孙某某起诉前一致未向新中矿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要求偿还x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孙某某对新中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孙某某辩称:所谓70万元欠条是虚拟的,吴某某至今不持有该欠条。由于无欠条原件,郑州中院二审、再审均未采信。x元借条未约定偿还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吴某某、孙某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新中矿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诉,维持郑州中院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1999年3月18日,吴某某向巩义法院提出书面追赃请求,请求法院尽快追回欠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巩义法院一审卷宗显示,承办法官从巩义法院(2000)巩刑初字第X号卷及所附公安卷宗,复印了一份提取笔录和一张70万元的欠条。提取笔录显示:199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巩义市看守所,从吴某某手中提取一张张某某给吴某某打的70万元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理现金柒拾万元整(原吴某某交本人存款单两张作废),经协商在九八年十二月底前付清,在没有付清之前月息按30‰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落款为巩义市振兴建陶厂,时间1998年6月30日,加盖了振兴建陶厂财务专用章。承办法官同时注明“与原卷核对无异,无原件”。3、关于70万元欠条,巩义法院一审期间在看守所对吴某某和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张某某称1998年6月26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吴某某知道后,找到张某某,要求其出具了该欠条,欠条有原件,其交给吴某某了。吴某某称70万元欠条是张某某的爱人交给吴某某的,给的就是复印件,是让吴某某应付公安的,目的是不想涉及煤矿,怕把煤矿没收了。本院再审期间,张某某陈述意见同吴某某一致,并称款项全部用于顺达井了。其他事实与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1998年6月30日7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巩义法院一审期间从公安卷宗复印的该欠条,公安卷宗中无原件,巩义法院对吴某某调查时,吴某某称该欠条无原件。顺达井不能举证证明该欠条原件的存在,且欠条内容“原吴某某交本人存款单两张作废”,也与事实不符,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因该欠条系张某某以振兴建陶厂名义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主要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并未免除张某某的债务,振兴建陶厂应属于债务加入,对于新中矿业公司与吴某某的法律关系并无影响。因此新中矿业公司关于1998年6月30日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改变了两张证明确立的法律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张某某以高息揽储的方式使用吴某某、孙某某的款项,张某某向吴某某、孙某某交付的存单系张某某变造,票面金额将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因此该两张存单证明了张某某与吴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张某某1998年6月2日向吴某某、孙某某出具的两张证明,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给债务人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吴某某1999年3月18日向巩义法院提出追赃申请,但生效的刑事判决对49万元追赃问题未予判决,因此吴某某请求张某某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

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证明中约定,50万元存款本息由顺达井担保,该证明从文义解释应系为张某某出具的50万元存单的真实性提供担保,因该存单系张某某出具的还款担保,因此顺达井实质系为张某某偿还吴某某3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的担保。该份证明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间应从债权人给与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吴某某向法院申请追赃,没有具体的履行期限,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涉及借款问题,因此本案担保期间应从吴某某起诉之日起算,吴某某向顺达井主张权利不超担保期间,更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证明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从吴某某、孙某某起诉之时起算。新中矿业公司主张吴某某、孙某某主张49万元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顺达井系新中矿业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顺达井提供的担保无效,吴某某、顺达井对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真实的借款关系是35万元和14万元,顺达井应对张某某35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和顺达井应共同向孙某某清偿14万元借款本息。

1998年3月13日的借条显示3月30日前还款,未记载年份,该笔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吴某某、孙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起算。新中矿业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应从1998年3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吴某某、孙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中矿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新中矿业公司担保责任的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某和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张某某和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6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驳回吴某某、孙某某对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6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如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该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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