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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肖某某与董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诉前保字第41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申请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申请人肖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扶余县X乡邮局西侧自有门市房及相应院落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刘兴军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乡卫生院前砖瓦结构房屋一处予以担保,该房屋面积为14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伊字第x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扶余县X乡邮局西侧自有门市房及相应院落予以扣押。

二、对刘兴军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乡伊家店乡卫生院前砖瓦结构房屋档案予以查封,该房屋面积为14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伊字第x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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