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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抢劫、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严某某(又名严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姜某、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先均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姜某、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应本院邀请,人民陪审团成员闫军辉、代付军、郑群里、苏保林、付建有、常正、李芳升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受本院指定,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杨某、胡某某到庭分别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进行辩护。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姜某、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6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戊以谈对象为由将被害人徐XX骗至南阳,王某戊和被告人杜某某到南阳火车站接到徐XX后,于当晚将徐XX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张井一居民点三楼传销窝点。徐XX到三楼房间后,该传销窝点人员将门反锁,王某戊将徐XX手机要走,该传销窝点人员郑松林(另案处理)安排传销人员对徐某行搜身。当晚,被告人王某岗安排徐XX在男宿舍睡觉,为防止逃跑,并安排两名传销人员头顶着门睡觉。6月2日中午,徐XX因拒绝参加传销与被告人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徐某某、赵向红(另案处理)、刘金华(另案处理)将徐XX叫至该暂住处厨房内,对徐XX进行殴打、罚跪。徐XX被罚跪至当晚7时许才被允许睡觉。徐XX在被非法拘禁期间,由被告人张某丁和毛某某给其上传销课,为达到让徐XX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张某乙、王某丙多次让徐XX骗家人汇钱,在汇钱没有得逞的情况下,该团伙成员张某乙、郑松林、王某岗威逼徐XX,将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证券卡及密码要走。2010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和郑松林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农行分理处将卡内的x元取走。当日下午1时许,张某乙安排两名传销人员租车将徐XX送离南阳。

2010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以和网友吴XX谈恋爱为由,将吴XX骗至南阳后,杜某某和严某某到南阳火车站将吴XX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张井一居民点三楼传销窝点,被告人严某某将吴XX手机要走。当晚把吴XX安排在男宿舍睡觉,并由其他传销人员协助看守。2010年6月10日,吴XX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救出。

201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让女友张XX到南阳帮自己做生意为由,将张XX骗至南阳火车站,后任某某、张某丁将张XX接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张井一居民点三楼传销窝点,当张XX发现被骗要求离开时,遭到拒绝。被害人张XX从该传销窝点三楼跑到一楼并呼救时,被告人任某某、张某丁、姜某、徐某某四人将其抬至三楼,张XX在被强行抬至三楼过程中因恐惧大叫,遭到上述人员的威胁及捂口。6月10日,张XX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救出。

2010年6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将游XX骗至白河南淘气猫门口,后又将游XX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张井一居民点三楼传销窝点。游XX到该传销窝点后,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时遭到该团伙人员拒绝,并将门反锁。直到6月10日下午游XX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救出。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姜某、徐某某、毛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杜某某、严某某为骗取他人参与非法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拘禁无异议,但没有指使他人骗人参加传销。徐XX是自己写的申请要求加入传销,没有逼他,对指控的抢劫不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无异议,但张某乙无殴打情节。张某乙虽是该传销点的负责人,但不是主犯。2、张某乙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特征,但只是一般的传销人员,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3、徐XX书面申请参加传销组织,其x元钱给了郑松林,张某乙得不到利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要件不符合。张某乙也无威胁等行为,既未指使他人威逼,也没有抢劫的行为,指控张某乙抢劫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对非法拘禁我认罪,但我没有抢劫的意图,我的卡也是被别人要走取的钱,对抢劫的指控不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非法拘禁犯罪不持异议,但其不是主要犯罪分子,且系偶犯。2、抢劫犯罪不能成立。王某丙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无抢劫的情节,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姜某辩称:如果我们犯法,那租给我们房子的业主也犯法。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认可起诉指控的事实,但我不知情。希望能从轻处理,给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犯罪都属实,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我没给别人上课。希望能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杜某某无非法拘禁的故意,本身也是受害者,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社会危害小,时间仅十几个小时。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日7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戊以谈对象为由将受害人徐XX骗至南阳,王某戊和同伙杜某某到南阳火车站接到徐XX后,以领徐XX游玩为名拖延时间至当晚8时许,二人才将徐XX领至位于南阳市张井一居民点三楼的传销窝点处。徐XX到后,为防止徐某离开和其与外界联系,该传销窝点人员将门反锁,王某戊将徐XX手机要走,传销人员郑松林(另案处理)安排其他传销人员对徐某行搜身。当晚,该传销窝点人员王某岗安排徐XX在男宿舍睡觉,为防止逃跑,两名传销人员头顶着门睡觉。6月2日中午,徐XX因要求休息和拒绝参加传销活动,与传销人员姜某发生争执。姜某、徐某某将徐XX叫至该传销点的厨房内,对徐XX进行殴打,并要求徐某下。徐XX在罚跪期间,遭到传销人员赵向红、刘金华(均另案处理)二人的殴打。徐XX被罚跪至当晚7点左右才被允许睡觉。徐XX在被非法拘禁期间,由张某丁和毛某某给其上传销课,为达到让徐XX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张某乙、王某丙多次让徐XX骗家人汇钱。在汇钱没有得逞的情况下,王某岗、郑松林分别将徐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证券卡及相关的密码要走,同时,王某丙称“你小子别耍花招,如果密码不对,回来整你。”之后,王某丙将徐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张某乙。2010年6月8日,徐XX的3600份“华星化工”股票以7.47元的价格卖出后,该款被转入徐XX的中国农业卡,2010年6月9日上午9时57分至10时02分,张某乙伙同郑松林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农行分理处,分七次将卡内的x元取出,该款被余浩拿走。当日下午1点左右,张某乙安排两名传销人员租车将徐XX送离南阳。至此,徐XX被非法拘禁将近8天之久。2010年6月10日10时20分,徐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遂于当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徐某某、毛某某的亲属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徐XX现金x元、3000元、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0年6月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严某某以和网友吴XX谈恋爱为由,将吴XX骗至南阳。杜某某和严某某到南阳火车站将吴XX骗至该传销窝点后,为防止吴的离开和其与外界联系,严某某将吴XX手机要走。当晚把吴XX安排在男宿舍休息。至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传销窝点取缔时,吴XX未被许可离开过该传销窝点。

3、2010年6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以让女友张XX到南阳帮自己做生意为由,将张XX骗至南阳。任某某、张某丁从火车站将张XX接至该传销窝点后,张XX发现被骗并要求离开时遭到拒绝。张XX遂从该传销窝点三楼跑到一楼,因大门被锁,张利华未能逃离,被告人任某某、张某丁、姜某、徐某某四人下楼将张利华抬至三楼,张XX在被强行抬至三楼过程中因恐惧大声喊叫时,遭到任某某的威胁。至201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传销窝点取缔时,张利华未被许可离开过该传销窝点。

4、2010年6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以做生意之名将游XX骗至南阳市区。之后,杜某某先行与游在白河大道旁的“淘气猫”游玩。晚上8时多,遂将游XX带至该传销窝点。为防止游的离开和其与外界联系,杜某某将游XX的手机要走。游XX到该传销窝点后,发现被骗要求离开时遭到拒绝。直到6月10日下午公安人员将其解救,吴XX未被许可离开过该传销窝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姜某、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张XX、吴XX、游XX的陈述,证人严某停夂樾椋銮悼魉校右ず抵R资金流水明细,农业银行取款单、取款录像光碟,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抢劫犯罪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姜某、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共同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鉴于就本案犯罪的组织及分工无法查证区分,故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姜某、徐某某二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骗使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王某戊也曾因传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受过行政处理,但三被告人与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等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姜某、徐某某、张某丁、任某某、毛某某、王某戊、严某某、杜某某均属被骗后参加传销的行为,对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均能够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某、毛某某等三人在案发后能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严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所处罚金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退赔被害人徐XX合法财产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某明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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