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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宋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X乡X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扶余县X镇X街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占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于2007年10月30日偿还,2007年10月2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元,尚欠4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元及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本金7000元的利息以及从2007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4000元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被告张某某出据的借据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秦某未出庭,未答辩。

上述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2007年10月30日偿还。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元,未付利息,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只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及从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本金7000元的利息及从2007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4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因为借据是张某某出据的,不要求被告秦某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出据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即从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按本金7000元月息1分计息,从2007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元月息1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占玖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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