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与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陆川县公安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玉中初字第1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玉中初字第X号

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品伟,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辉,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

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高,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干部。

被告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高,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陆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略)。

被告陆川县公安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被告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江某,所长。

被告黄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陆川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诉被告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陆城镇企办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黄某、陈某乙、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陆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温泉信用社诉被告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陈某乙、阮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审结与本案属同一案件;该院(1994)陆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告黄某、陈某乙、阮某诉被告梁某、陈某丙、李某丁借贷纠纷一案及(1994)陆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告陈某乙、阮某诉被告陈某嫦率糁泄┮货款纠纷一案(经本院终审判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陆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温泉信用社诉陆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黄某、陈某乙、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1994)陆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撤销本院(1995)玉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上述三案合并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通知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师所)、梁某、陈某丙、李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温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莫品伟、吕某辉,被告陆城镇企办室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林高、陈某国,陆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林高,被告黄某、陈某乙、阮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川县公安局、审计师所、陈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泉信用社诉称,1993年2月9日,陆川县经济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以购买电焊条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2‰,1993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并由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阮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实业公司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黄某归还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陈某乙归还本金5000元及乎息(略)元;阮某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尚欠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2元(利息计至1998年8月31日止,此后另计)。实业公司是陆城镇企办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但际城镇企办没有注入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企业登记,为此,陆城镇企办室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陆城镇企办是陆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应由陆城镇政府及其企办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阮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海公司已经注销企业登记,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陆川县公安局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清偿。被告审计师所为实业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严重失实,其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略).92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城镇政府、陆城镇企办室辩称,原告所称实业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无事实证据,实业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契约等材料上的印章是假的,实业公司无黄某、阮某等人,借款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陈某华一人填写的,因此,合同具有欺诈性,属无效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从来未在原告处开有帐户,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入所谓实业公司帐户后,在没有实业公司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借款50万元转出给其工作人员陈某华带到武汉交给裕海公司购买电焊条,因此,实业公司没有得到这笔借款;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陆城镇政府及其企办室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我参与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处理电焊条及债务协议的签订,都是受实业公司委托的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1993年3月9日,我参与写的担保书是为实业公司向原告借第二笔款项的担保,而不是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我从裕海公司拉有电焊条回来销售,陆川县检察院以追赃形式将我销售电焊条所得的货款6万元收去转交给了原告,并非原告诉称的是我向其偿还本息。因此,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受实业公司的委托参与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处理电焊条及债务协议的签订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我为本案借款作担保不是事实,1993年3月9日的担保书是为实业公司准备向原告第二次借款作担保的,而不是为1993年2月9日的第一次借款作担保的。裕海公司使用了本案的借款50万元从武汉发电焊条回到陆川,我从裕海公司拉有电焊条销售,陆川县检察院将我销售电焊条的货款2万元收去转交给原告,并非是我向原告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人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辩称,我从来没有也未委托他人为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办理担保手续,在本案借款的担保书上的签名不是所为,私章也不是我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993的7月23日,我参与了处理电焊条及债务协议的签订,是履行实业公司授权委托的单位行为,而不是我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产业公司承担。我拉有裕海公司的电焊条销售,陆川县检察院把我销售电焊条的货款2.5万元收去转交给了原告,不是我偿还实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黄某、陈某乙、阮某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转借给裕海公司到武汉购买电焊条是事实,但是裕海公司已经归还106万元给黄某等人了,他们不将款项归还给原告与我无关。黄某等人称他们是受实业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办理借款和签订处理电焊条及债务协议,但我从来未见过他们的委托书,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陈某丙辩称,黄某、陈某乙、阮某诉我欠其货款6万多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电焊条货款。黄某也从我处拉有电焊条、元钉及借款等合计款项(略)元,双方的款项冲抵后,尚欠(略)元。原裕海公司的流动资金是由陈某乙、黄某从银行及信用社借来的,已归还借款104万多元,借温泉信用社的50万元的借款人是实业公司,担保人是裕海公司,实业公司的公章和私章是黄某偷来盖的,借款后,由温泉信用社陈某主任带到武汉发电焊条,电焊条回到陆川火车站后,黄某、陈某乙扣押了两个东皮(100吨),请法院秉公判决。

被告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李某丁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9日,温泉信用社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温泉信社借给实业公司50万元,用于采购电焊条,月利率7.2‰上浮70%,期限至1993年11月9日。该借款由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提供担保,实业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温泉信用社于2月10日将借款50万元转入实业公司在温泉信用社开设的006帐户。2月12日,温泉信用社应实业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借款50万元办理成两张银行汇票,其中一张28万元,另一张22万元,汇票上的汇款人是实业公司,收汇人是陈某华(原告的信贷员),并由陈某华携带和裕海公司经理梁某一同去武汉采购电焊条。2月26日,陈某华根据梁某的要求,把汇票解付后将50万元汇给了武汉电焊厂,并于2月底从武汉发回了两个火车电焊条给裕海公司。4月22日,裕海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实业公司,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实业公司款50万元正。7月份,梁某又从武汉发回一个火车皮(46.44吨)电焊条给裕海公司,但由于上述借款50万元未归还给原告,当电焊条回到陆川火车站时,黄某、陈某乙、阮某领出保存。1993年7月23日,裕海公司的梁某、陈某丙、李某丁(甲方)与以实业公司名义的黄某、陈某乙、阮某(乙方)就归还本案的借款50万元本息和46.44吨电焊条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电焊条46.44吨作价(略)元转让给乙方,但有15.48吨无包装盒,甲方必须在签字之日起20日内交包装盒给乙方,否则乙方在货款中扣除1500元;乙方应自签字之日起负责责偿还原乙方向温泉信用社贷款50万元中的(略)元(包括了原乙方领款3万元)的本息,甲方负责偿还余下的(略)元本息。在协议上除梁某、黄某等6人签名处,温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吕某、信贷员李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了签了字。温泉信用社借款50万元给实业公司后,于1993年5月14日收取了该公司利息(略)元;1994年12月27日收取了黄某、陈某乙、阮某交付各自销售电焊条货款4万元、1万元、1.5万元,合计6.5万元;1998年1月24日收取了陆川县检察院转交收取黄某、陈某乙、阮某的电焊条货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温泉信用社共收取下列款项(略)元,其中,2万元作为收回本金,余下(略)元作为收取利息处理,尚欠本金48万元及部份利息还没有收回。

另查明,实业公司于1992年10月6日由陆城镇企业委员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但经查实陆城镇企业委员会并无注册资金投入。实业公司已于1993年7月1日申请注销登记。陆城镇企业委员会于1997年7月变更名称为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

还查明,裕海公司是陆川县公安局于1992年2月15日向陆川县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经济性质全民所有,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5年注销了企业登记。该公司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注销期间与梁某、陈某丙、李某丁合伙经营,资金由梁、陈、李某人自筹解决,所得利润30%给裕海公司,本案纠纷正是在联营期间发生的债务。

再查明,1993年3月9日陈某乙、黄某、阮某的担保书上的“阮某”的名字,经玉林市检察院进行技术鉴定,证明“阮某”三个字的笔迹不是阮某所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和两份担保书(阮某除外)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但是,1993年7月23日,由梁某、陈某丙、李某丁为甲方,黄某、陈某乙、阮某为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的分摊本案债务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协议已经变更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即将借款人实业公司承担的本案债务转移为实际用款人梁某等六人承担。因此,分摊债务协议已就本案债务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已经原告同意,该协议对担保人的责任并未约定,应认定原告已放弃了担保,因此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实业公司开办单位陆城镇政府及其企办室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责任,担保人裕海公司的开办单位陆川县公安局,黄某、陈某乙、阮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因验资不实在实业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略)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被告陆城镇政府及其企办室辩称实业公司从无向原告借过款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乙、阮某辩称参与签订1997年7月23日的分摊债务协议是单位委托的职务行为,但协议书上没加盖有单位的印章,依法确认为个人行为,由具体行为人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被告梁某、陈某丙辩称向原告借款后,裕海公司已向实业公司归还了款项100多万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与原告的债务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陈某乙、阮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给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办法: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还本金2万元自还款之日起不再计息,已付利息(略)元从中冲减)。

二、被告梁某、陈某丙、李某丁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给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办法: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对被告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陈某乙、阮某共同负担8522元,梁某、陈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6200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二审诉讼费(略)元(开户行:南宁市农行古城支行,帐号:(略),户名: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审判长马夏光

代理审判员王明林

代理审判员何晖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黎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