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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83年7月生

被告李某,男,1981年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共同生活,2005年2月生一女孩李某惠,2005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7年10月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二人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婚后我们感情蛮好,如果小孩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小孩如不给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2005年2月生一女孩李某惠,同年5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后分居。2007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4月9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判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无任何往来。分居期间,女儿李某惠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2006年10月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王某与之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其诉求抚养女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王某放弃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李某惠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不付抚养费。该女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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