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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甲(曾用名于某萍),女,20岁,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我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刘某军介绍订婚,当天过见面礼2100元,三金、订婚衣、手机共3500元,小礼6000元,2008年12月30日过大礼5000元,该彩礼均经吴某乙手。现已解除婚约,被告主动退还4000元,剩余彩礼被告拒绝返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见面礼2100元属实,没买三金,只买了一副金耳环,订婚衣和手机都买了,但不知道多少钱,小礼不是6000元,而是4000元,给5000元属实,但不是大礼钱,是给我买摩托车的钱,退还给原告4000元属实。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吴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做五套行李花了

5000元,现在行李在原告家,照结婚照花了1200元,给原告交电话费六、七百元,解除婚约后,吴某甲上火得病花了1200元,给原告买衣服和鞋花了890元,原告在我家吃饭花三、四千元,除了已经返还的4000元,其余的都花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刘某军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压桌钱1000元,见面礼钱800元,化妆品钱1000元,衣服钱1000元,礼钱4000元,行李钱5000元,一副金耳环1500元,一部手机600元,买衣服花400元。被告买行李花2000元,照结婚照花1000元,被告给原告买东西花500元。被告给原告返还4000元。媒人刘某军证实,被告给原告返还4000元钱时,原告的父亲同意其他的钱不要了。被告的其他花销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订立婚约后又解除婚约,原告给被告过的彩礼等款项,除去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4000元钱外,剩余的其他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同意给

4000元钱后,其余的钱款就不要了,但这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他花销,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财物款5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国安

人民陪审员秦国清

人民陪审员夏中显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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