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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X区支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防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集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民,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X区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友谊大道。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凤武,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集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X区支行(简称工行港口支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张秀民,被告工行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巍、郭凤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集团诉称,1996年11月13日,东方集团因开展国际业务需要,由其财务公司经理马玉龙带2000万元汇票到防城港市,将该款解付到工行港口支行,以潘娟的名字存入该行营业部,并在存款印鉴卡上预留马玉龙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取款凭证。此后,马玉龙多次持存折和印鉴卡到工行港口支行取款,但工行港口支行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取款。1997年2月14日,当马玉龙再次到工行港口支行取款时,该行的营业员将马玉龙的存折和印鉴卡没收作废。工行港口支行拒绝取款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工行港口支行支付东方集团的存款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748万元,赔偿差旅费损失(略).68元。

被告工行港口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上辩称,马玉龙自愿将2000万元转入潘娟的帐户,存款归潘娟支配,工行港口支行与潘娟有存款关系,东方集团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东方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东方集团副总裁关国亮经广西鼎新贸易公司曾爱莲介绍,得知短期存款到潘娟名下,作为其帮外商代理货物的信誉保证金,存款人持存折和印鉴片,潘娟不动用存款,存款届满可得潘娟给付的存款10%的资金占用费的信息后,即电话通知该集团财务公司经理马玉龙带2000万元汇票到防城港市。同年11月13日下午,曾爱莲带马玉龙到工行港口支行营业门口与潘娟商谈。因马玉龙担心以潘娟名字存款不安全,提出以其名字存入,潘娟为使马玉龙相信自己,即将该支行行长卢成学,副行长王冬梅介绍给马玉龙。马玉龙当时问卢成学、王冬梅,其将款存入该营业部是否安全,卢成学和王冬梅均表示安全。马玉龙遂将2000万元汇票解付后,以潘娟的名字存入该营业部,帐号(略),科目248,并在存款印鉴片预留马玉龙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取款凭证。随后,潘娟按马玉龙的要求写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不动用马玉龙的存款。当天马玉带2000万元存折和印鉴片以及潘娟交给的200万元资金占用费离开防城港市。11月14日上午,潘娟以急用资金为由,要求卢成学同意支取(略)帐号上的存款1900万元,卢成学签字同意潘娟用款。当天下午,潘娟从上述帐号支取1900万元,转存给广西水电设备公司韩冰1600万元,“王健”300万元。1996年12月11日,潘娟又以同样借口并经卢成学同意,将该帐号上余额100万元支取还债。同年11月22日,马玉龙持存折及印鉴片到工行港口支行取款,卢成学谎称年底资金紧张,让马玉龙延期提款。11月27日,马玉龙再次提款未果,便找潘娟质询,潘娟怕罪行败露,遂找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担,从中国银行贷款1000万元付给马玉龙。此后,马玉龙三次到工行港口支行取款,均遭卢成学以同样的借口拒绝。期间,马玉龙到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分行找行长廖如辉,要求其解决工行港口支行拒绝支付其2000万元存款的问题。廖如辉行长了解情况后,授意潘娟补办假挂失手续,潘娟即于当日写了一份挂失存折申请书,落款日期提前至1996年11月15日,卢成学在该申请书上补签了同意挂失的签字。1997年2月14日,当马玉龙再次到工行港口支行提款时,其所持的帐号为(略)的存折及印鉴片被柜台营业员没收作废,并被告知该存折已被潘娟挂失。马玉龙知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马玉龙以潘娟名字存在工行港口支行的2000万元未能取得。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潘娟给邬刚的50万元“资金占用费”已退回东方集团。

本院认为,东方集团将其款项存入工行港口支行,符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工行港口支行也履行办理了存款手续,并将存折交给东方集团经办人马玉龙。虽该存折是以潘娟名字开户,但马玉龙已实际从工行港口支行处收取了存折,并预留了以其身份证号码的印鉴片作为取款凭证,因此双方存款关系依法成立。马玉龙带汇票到工行港口支行解付前,该行行长卢成学和副行长王冬梅通过潘娟介绍认识马玉龙后,双方在交谈中,卢成学是知道马玉龙以“潘娟”名字存在工行港口支行的2000万元是东方集团的而非潘娟的存款。另外,马玉龙虽然把款存入“潘娟”名下,但由其持存折和印鉴片,因此,工行港口支行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当东方集团的马玉龙持存折和印鉴片向其取款时,应向与其有存款关系的东主集团支付存款和利息,因工行港口支行拒付东方集团存款,还应从拒付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东方集团。工行港口支行称其只与潘娟有存款关系,与东方集团无存款关系,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以(1999)桂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潘娟“骗出银行巨款用于还债和转给他人使用”,已构成诈骗。据此,可确认工行港口支行与潘娟不存在存款关系。工行港口支行提出东方集团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方集团没有提供有关差旅费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请求工行港口支行赔偿差旅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X区支行向原告东方集团支付存款200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1月14日计至同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X区支行向原告东方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6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应付款项2000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

三、驳回原告东方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X区支行负担(略)元,原告东方集团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X区支行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东方集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银行:南宁建行古城分理处,开户单位: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云鹏

审判员郭传亿

代理审判员张柏信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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