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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甲与长岭县太平山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子。

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马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5000元,村委会给出欠据一枚,约定月利三分,经手人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井付。此款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8日,被告(原来未合并村X村借的,后来永合村X村合并为永安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村委会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经手人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井付。此笔借款已进入被告的账目中。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款x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还款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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