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章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杭民三初字第11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永健、康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杭州西湖区佳阳音像制品店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新X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玲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为与被告章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玲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该权利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我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章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的盗版制品。我公司认为,被告章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制品,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某:1、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星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3、赔偿原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6570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100元、购盗版CD20元)。4、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章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星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及公证程序。本案公证保全证据的地点是杭州市,而公证机关却是广东省公证处,按照司法部与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广东省公证处对本案的证据保全没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公证实物的拍照时间应是2004年9月17日,但公证书所附照片却是2004年11月9日拍摄的,与公证书的内容不符。因此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2、收到法院起诉书后,我已向广东省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后又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诉。由于公证书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3、原告星文公司指控我大量销售侵权光碟没有事实依据,索赔的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星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星文公司复制的《林俊杰〈江南〉》CD光碟,光碟中共收录十四首歌曲;《王蓉〈我不是黄蓉〉》CD光碟,光碟中共收录十一首歌曲。

2、著作权登记证书两份及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的声明。

证据1、2证明:原告星文公司拥有上述歌曲的复制权、发行权。

3、公证书。

4、封存的被控侵权CD光碟。

证据3、4证明:被告章某的侵权事实。

5、工商查档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被控侵权CD的支出。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证据5-8证明:原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章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章某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公证书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3、对证据4-封存的被控光碟有异议,原告实际提交法庭的数量与公证书所述封存的数量不一致,封存了8张,原告实际提交5张;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被控光碟是在被告处购得。4、对证据5-工商查档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广州飞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5、对证据6-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广州九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时间为2005年1月4日,而原告申请公证的时间为2004年9月17日。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公证而支出。6、对证据7-购买被控侵权CD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碟片,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7、对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没有依据,故要求赔偿代理费也没有依据,并且该代理费的收取不符合浙江省的规定。

结合被告章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因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2、对证据3-公证书,本院认为,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并不违反司法部颁布的2002年8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该《规则》的效力应高于被告所称的司法部与国家版权局的联合通知;公证书所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04年11月9日,虽晚于保全日期,但这并不能证明所摄照片是虚假的,因公证书所附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保全时间符合公证书及其附件制作的惯例,只要公证行为是真实的,该照片也应认定是真实的。由于被告始终未能指出公证书违反程序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实质性的问题,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4-封存的被控光碟,本院认为,虽然公证处购得的光碟数量与原告实际提交的数量不一致,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制造伪证的行为。因为,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保全申请人并非原告一家,另有权利人也在公证过程中获取其所需要的证据,因此,不能以原告提交的与公证处实际购买的光碟数量不一致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公证处也确实从被告处购买了原告提交的被控光碟且进行了封存,这在公证书中也有明确记载。因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对证据5-工商查档费发票,本院认为,工商查档费发票上记载付款人是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原告所付或系飞乐公司代原告支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对证据6-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公证费的支付人虽然不是原告,但付款人一栏中明确写明是代付,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款项在本案中确已发生,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确已为本案诉讼发生且最终的付款人应为原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对证据7-购买被控侵权CD的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上盖有被告的杭州西湖区佳阳音像制品店的公章,且该收据为公证文书的附页,因本院已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其附页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对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代理费确已发生且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但应赔偿的代理费数额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音乐专辑《江南》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两年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音乐专辑《江南》共包含有十四首曲目,它们是《一开始》、《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略)》。星文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1月29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享有音乐专辑《王蓉-我不是黄蓉》专辑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两年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音乐专辑中共包含有十一首曲目,它们是《我不是黄蓉》、《(略)》、《(略)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略)》。星文公司对其所有的上述权利于2004年11月29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登记。

获得授权后,原告星文公司即复制、发行了由林俊杰演唱的包含《江南》音乐专辑全部曲目、黄蓉演唱的《王蓉-我不是黄蓉》音乐专辑全部曲目的CD光碟。

2004年9月17日,原告星文公司等三公司的代理人蔡炯从被告章某经营的杭州西湖区佳阳音像制品店中购得《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等8张CD和VCD。该行为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该处对公证行为制作了公证书。

章某销售的《林俊杰江南》CD,共收录20首歌曲,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两年专有复制、发行权的《江南》音乐专辑中的《一开始》、《江南》、《子弹列车》、《豆浆油条》、《美人鱼》、《天使心》、《精灵》、《相信无限》、《害怕》、《距离》、《(略)》等十一首歌曲。销售的《王蓉〈我不是黄蓉〉》CD,共收录18首歌曲,包括星文公司享有两年专有复制、发行权的《王蓉〈我不是黄蓉〉》音乐专辑中的全部歌曲。

原告星文公司认为被告章某销售的《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并非星文公司复制、发行,章某的行为已侵犯星文公司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文公司为本此诉讼支付购买CD费约2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星文公司经授权获得《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两年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该权利是《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音乐制品的制作者对其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在约定地域和期限内向星文公司所作的让渡,星文公司由此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其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期间内,星文公司有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禁止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音乐专辑中的曲目。

被告章某2004年销售的《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CD中,包含星文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音乐专辑中的歌曲,且不能证明销售的CD有合法来源,故章某的行为侵犯了星文公司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星文公司的几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星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星文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4万元是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各种因素,包括被告章某经营的杭州西湖区佳阳音像制品店的成立时间、销售范围,《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CD的畅销程度、所包含曲目的数量等因素,按照《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予以确定。3、关于原告星文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6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购买CD费用20元、公证费400元,已实际支付且确为本案支出,应予支持;律师费6000元明显高于一般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星文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受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而星文公司从录音制作者处受让的复制、发行权为财产权,没有受让非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星文公司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CD光碟。

二、章某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章某赔偿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章某负担1032元,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