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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某丙

原审原告沈某甲、刘某某诉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沈某丙、孙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08年11月19日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2月18日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孙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沈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沈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沈某丙、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结婚,婚后一直与原告沈某甲、刘某某共同生活居住。1998年沈某丙、孙某征得二原告同意,在原户主为沈某甲的房屋宅基地上将旧房拆除新建了现在的住房。1999年7月12日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为沈某丙办理了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沈某丙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与孙某共有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06年3月,沈某丙和孙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因二原告在沈某丙和孙某的离婚诉讼中一直在主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致使房屋产权未进行分割。2006年原告沈某甲、刘某某以侵权为由起诉第三人孙某、沈某丙,要求分割财产,2006年12月27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房产证为孙某、沈某丙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7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庭审中强烈要求被告提供变更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但被告未予提供,并承认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其颁发给第三人沈某丙的。

原审认为,因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和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为第三人沈某丙颁发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导致法庭无法全面地审查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沈某丙颁发的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孙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关键的案件事实。1992年在村委会派员主持下,沈某签订了分房协议,沈某丙通过金钱补偿方式取得了该三间房屋的全部产权,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律政策原则,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二、沈某甲、刘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平桥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甲、刘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沈某甲、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公正、合法。二、答辩人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平桥区人民政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信阳县颁发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合法。二、沈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沈某甲起诉平桥区人民政府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办理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办理信集建(19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沈某甲、刘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离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到二年,不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1998年7月29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信阳县,设立平桥区。故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被上诉人沈某甲、刘某某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平桥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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