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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月4日,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口向东转弯后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相撞,致使杨某甲头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某甲到红旗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未出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1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36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某属正常行驶,而5岁的杨某甲未在监护人的牵引下,且未走斑马某,自己猛跑撞在马某某的车上,当时马某某的车已刹车停行。故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门诊票据9张;3、交通费票据24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当时申请复议了,因原告起诉到法院,所以没复议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9张票据中,对元月5日的200元的票据认为不应当再做检查,花这个钱,对元月19日的3张门诊票据和元月20日的一张门诊票据不予承认,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交通费过多,花不了这么多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4日8时20分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元。后又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280元。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分三次再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225元、140元和40元。以上合计花费701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杨某甲的其它经济损失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意道路安全,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该交通事故均有责任,均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其余百分之三十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杨某甲未构成伤残,且伤势较轻,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701元,交通费50元,合计751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25.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杨某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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