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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上诉人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原审被告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武冈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将横石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张某某承建。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公路的混凝土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甲。2007年10月,刘某甲雇请宁某某打混凝土。2008年1月3日,宁某某在打混凝土移动发电机时,被发电机的皮带压断左手拇指,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医疗费均由刘某甲支付。2008年3月1日,宁某某经湖南省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另查明宁某某之父宁某鸣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宁某某有兄弟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刘某甲与宁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活动是双方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是口头约定。宁某某受刘某甲雇请从事打混凝土工作,报酬由刘某甲支付,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工作中所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提出该段工程系张某某承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刘某甲提出其没有雇请宁某某的观点不能成立。刘某甲如何取得该项承包工程应由刘某甲举证。现刘某甲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刘某甲,刘某甲亦陈述没有承包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但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授权给张某某管理和经营,刘某甲已实际在该工程中从事混凝土的项目工作,授权由张某某承包管理的横石公路承包混凝土工程的证据应由刘某甲、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证据,但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宁某某受刘某甲雇请在横石公路改造工程做工,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疏于管理,让没有资质的刘某甲在其承包的公路上施工,可以推定其已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甲承包。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称横石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张某某,从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武冈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横石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来看,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将横石公路改造工程授权给张某某承建。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横石公路改造工程中混凝土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某某受伤后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费为57×29.1=1658.7元、护理费29.1×17=494.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12=204元、营养费17×6=102元、伤残补助费3904.2×20×40%=x.6元、被抚养人宁某鸣的生活费3377×5×40%÷2=3377元,共计x元,由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某甲赔偿宁某某的伤残补助费x.6元、误工费1658.7元、护理费494.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02元、被抚养人宁某鸣的生活费3377元,共计x元,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宁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5元,由宁某某承担125元,刘某甲、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0元。

刘某甲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刘某甲承建了武冈市X路改造工程事实错误,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甲对宁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将混凝土路面浇铸工程分包给刘某甲,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乙、龚某某、羊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冈市X路建设公司与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冈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将武冈市X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武冈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授权张某某经营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甲是否实际上分包了该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浇铸工程,刘某甲是否是宁某某的雇主,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证人刘某乙、龚某某、羊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是混凝土路面浇铸工程的承包人,而且该证据与刘某甲同工地工人结算工资以及支付宁某某医疗费等事实相互印证。刘某甲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虽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刘某甲分包该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浇铸工程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刘某甲、宁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混凝土路面浇铸工程分包给刘某甲,刘某甲与宁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宁某某所受损害,依法应由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由武冈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对宁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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