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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杭州瑞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0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某,男,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甲,男,47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瑞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明珠公寓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男,39岁,住(略)。

原审被告浙江天元电影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杭州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男,56岁,系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杨某、杭州瑞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王某甲,上诉人瑞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浙江天元电影电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天元中心)

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瑞丽公司(甲方)与王某、杨某(乙方)于2004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25集电视连续剧剧本《孟姜女》(以下简称《孟姜女》剧本)著作权一事,签订如下协议:1、25集电视连续剧《孟姜女》由甲方于2004年1月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批,并由甲方主持,于2004年1月聘用乙方编写剧本。2、《孟姜女》剧本由乙方根据甲方的意志创作。3、《孟姜女》剧本由甲方承担责任。4、《孟姜女》剧本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5、乙方按照甲方的意志创作《孟姜女》剧本,按月向甲方领取报酬。6、《孟姜女》剧本的编剧不以向国家广电总局报批的为准,由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为准。如乙方不在本协议上签字的则属自动放弃《孟姜女》剧本的编剧。7、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某式行使《孟姜女》剧本的著作权。乙方如有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违约者要承担责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8、本协议由甲方和乙方二人以上(含二人)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与签字方各持一份。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电视剧拍摄许可证。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经审批同意立项,并以甲第X号下发了拍摄许可证,其中“编剧”一栏明确为“杨某”。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与瑞丽公司就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孟姜女》一事先后签订了电视剧联合拍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就联合拍摄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3年4月1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取得了拍摄电视剧《孟姜女》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8日”的《协议书》上内容字迹第二行“乙方:王某、杨某”右侧纸张表面有明显的剥落现象,但难以确定其原始状态。2、未检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8日”的《协议书》上内容字迹经化学试剂等方法处理及非一次制作形成的痕迹。3、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8日”的《协议书》落款处“杨某”签名系直接书写形成,而非经过扫描打印等技术手段制作形成。庭审中,杨某确认其要求侵害的是著作权,其指控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天元中心成立于1993年3月9日,原名浙某电视剧制作中心,2002年3月8日天元中心进行变更,名称变更为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瑞丽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股东包括王某乙、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瑞丽公司与杨某等签订的协议应属于委托创作协议,创作的作品属于文字作品。该协议主体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孟姜女》电视连续剧剧本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已约定归属于瑞丽公司,杨某作为本剧本的编剧,仅享有署名权。因杨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元中心、瑞丽公司实施了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杨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杨某虽对《孟姜女》电视连续剧剧本著作权属约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5年6月13日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瑞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收集到瑞丽公司和天元中心在国内发行本电视剧的证据,请求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审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完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案《协议书》是关键证据,请求王某提供其手中的《协议书》。4、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属于委托作品和杨某是《孟姜女》的编剧没有异议。但把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判给瑞丽公司不服,请求法院给予完整的权利。

瑞丽公司针对杨某的上诉答辩称:杨某一审中提供的《孟姜女》光盘中的内容缺少,系其剽窃所得。双方的约定应以协议书为准。

上诉人瑞丽公司上诉称:1、《孟姜女》电视剧的著作权符合单位作品的三个要件,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其著作权属于瑞丽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委托作品与事实不符。2、协议书没有署名权归杨某的约定,原审法院对于作品署名权归杨某所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针对瑞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将原来25集的内容压缩成20集,就有了瑞丽公司所称的内容不完整;2、协议书是瑞丽公司加工而成,第6条明确了杨某编剧的身份,且该身份在广电局的文件中得到确认。

原审被告天元中心二审庭审中表示没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瑞丽公司发行的电视连续剧《九尾狐与仙鹤》光盘,用以证明在光盘上的编剧没有杨某的名字;2、杨某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3、网页上关于电视连续剧《孟姜女》的信息,用以证明上面的编剧也没有杨某的名字,瑞丽公司已构成侵权。

瑞丽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之所以没有杨某的名字,是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

上诉人瑞丽公司和原审被告天元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尽管杨某提供的网页内容系复印件,但瑞丽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某提供上述证据是欲证明瑞丽公司构成侵权,而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杨某对此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之上,这也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暂不作评述。

根据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作品《孟姜女》剧本的著作权归属;2、瑞丽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涉案作品《孟姜女》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本案中杨某起诉书中认为是其创作了电视剧《孟姜女》剧本,认为瑞丽公司构成侵权。而双方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指向的作品也是《孟姜女》剧本。因此,本案所涉的作品应是《孟姜女》剧本,该作品属于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该类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本案诉争的应为《孟姜女》剧本这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尽管杨某对于2004年5月8日其与王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瑞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审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作了确认,杨某对于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也没有异议,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协议书明确了《孟姜女》剧本的著作权归瑞丽公司所有,同时协议书还明确了《孟姜女》剧本系由瑞丽公司主持,按照瑞丽公司意志创作,并由瑞丽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作品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法人作品,该法人即瑞丽公司视为作者,享有全部的著作权。

(二)瑞丽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由于本案作品系法人作品,瑞丽公司对此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因此,杨某主张瑞丽公司侵犯了其《孟姜女》剧本的署名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作品《孟姜女》剧本的著作权属于瑞丽公司,瑞丽公司对该剧本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瑞丽公司并没有侵犯杨某的著作权,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作品为委托作品不当,同时认为杨某对作品享有署名权错误,应予纠正。然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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