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南阳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某道Y008线9KM+980M处,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挂靠在南阳市恒远车队经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该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偿医疗费7366.89元及生活费5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某道Y008线9KM+980M处,因在上金寨T型路口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并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下唇、额部裂伤。原告赵某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4月6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7366.89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华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出院后又于2010年7月13日、20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做了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00元。豫x号货车以被保险人南阳市恒远车队名义于2009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被告华某某个人购买,于2006年10月16日挂靠在被告李某某个人开办的南阳市恒远车队并以车队名义进行经营。原告赵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5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赵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某岭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行车证、户籍证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10年3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某某是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也是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x.89元(已由被告华某某支付736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26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30元=780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26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天×20元=520元。4、原告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元×20年×20%=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主持。6、误工费。原告赵某某2010年3月12日受伤后。于2010年5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74天=2763.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下颌骨骨折,牙缺如17颗(外伤性)。造成了9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x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该款项除去被告华某某已支付的7366.89元,应为x.16元。但被告华某某已支付的7366.89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主张。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华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来名锁

审判员赵某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