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郭某某,女。
第二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红、第二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302公路x+300M处与范某玉驾驶的吉x号轿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送到前郭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52天,共花医疗费x.91元。前郭某交警事故大队责任认定书认为,范某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范某玉是吉x号轿车车主郭某某的雇用司机,所以其责任应由车主郭某某承担。要求第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x.91元,第二次住院费3229.02元,护理费52.36元×16天(二级护理)=837.76元,52.36元×2天(一级护理)×2人=209.44元,误工费52天×37.61元=19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2600元,交通费100元,x.83元的80%即x.26元,不追究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302公路x+300M处与范某玉驾驶的第一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吉x号轿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前郭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52天,共花医疗费x.91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486元,买血浆费1820元,其他急诊费用2016元,住院费用x.91元),治愈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第二次住院费3229.02元,以及伤残鉴定等其他请求。前郭某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范某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某无责任。原告虽然主张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另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可确定第二被告的事故责任,但是原告不请求第二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审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范某玉驾驶的第一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吉x号轿车相撞,前郭某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应予采信。范某某和范某玉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范某某的赔偿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某内对自己权利的行驶,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范某玉是第一被告郭某某雇用的司机,吉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郭某某,范某玉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亦表示该车是郭某某的,由此认定郭某某是吉x号轿车的所有人。郭某某在接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后,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范某玉是第一被告郭某某雇用的司机提出异议,也未对其与范某玉以及其名下的吉x号轿车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予以答辩。由此认定范某玉是郭某某雇用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郭某某作为范某玉的雇主应对范某玉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1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486元,买血浆费1820元,其他急诊费用2016元,住院费用x.91元),护理费52.36元×16天(二级护理)=837.76元,52.36元×2天(一级护理)×2人=209.44元,误工费52天×37.61元=19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2600元,合计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x.83元的70%,即x.18元。
二、第二被告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某山
审判员常文艳
代理审判员王树林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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