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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钱某某、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榆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保荣,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我在西北民大干活,该工程是二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2007年8月20日,我在挖电缆沟时被墙砸伤。当时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60天。在住院期间被告钱某某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后就对我再没有管。2009年3月30日经鉴定,我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209.65元。二被告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事情属实,但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医疗救助义务,原告受伤后住院我支付了前期费用,后期原告完全可以在家修养但其继续住院,致使费用增加,对增加费用我不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拍X光片显示其病情已经明显好转,但其继续住院恶意扩大损失,故对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的费用我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因为该笔费用未发生,等实际发生以后可另行起诉。仁龙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资质,所以对仁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我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却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我认为应当区分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的部分,对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其在2007年7月在民大干活时受伤,在2007年7月我公司在民大未承揽任何工程;其次,原告陈述其所干的工程是挖电缆沟,而我公司2005年在民大所干的工程是校区南、西面围墙。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受被告钱某某雇佣在钱某某承包的西北民族大学工地挖电缆沟时被围墙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2008年5月7日,原告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其住院治疗260天,花费医疗费x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钱某某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2009年3月30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还鉴定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209.65元。

另查明:根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甘公交[2008]X号文件规定,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8.92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315.68元。农业人员年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从2007年8月20日算至2009年3月29日,共计7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9438元(36.3元×260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x.68元。

再查明:2005年8月,被告建安公司与西北民族大学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为西北民族大学榆中校区南、西面围墙工程,并非电缆安装工程,开工期为2005年8月,施工竣工日期为2005年,未写明具体竣工月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回执、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钱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钱某某指定的工作时被墙砸伤,应视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只向本院出示了其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钱某某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及家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恶意增加住院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提供的两份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自相矛盾,且仁龙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资质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已查明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与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中的医疗费的数额是一致的,只是在该司法鉴定中多列出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且被告钱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在2007年7月,其公司没有在西北民族大学承揽过工程,也没有雇佣过原告,被告钱某某也没有挂靠在其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2007年7月被告钱某某就是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和原告在2007年7月所干工程就是被告建安公司从西北民族大学承揽的工程,故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6209.65元,残疾赔偿金9315.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x.33元,扣除被告钱某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余x.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榆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216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5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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