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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21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新华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钢桥、徐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卉、被上诉人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九华工业区的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需购商品混凝土。2008年元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湖南吉利汽车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预计购C20成品混凝土x立方米,单价含泵送费215元/m3,合同就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采用现款按所供方量按月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如被告方超过付款期限十天以上,原告方按每立方米每月加收10元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至2008年3月,被告方未按其约定付款,已累计欠款x元。为此,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供应C15混凝土及价格。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累欠货款在2008年3月30日前付70万,限在当年3月8日至3月31日前供3600立方,新增多供部分加付80%的货款。余款或4月份增货款在4月底全部付清;其中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指被告)在任何一次不能按时付款,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乙方(指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原告)在约定期内因无原材料不能满足甲方(被告)施工需要,则乙方(原告)赔偿10万元给甲方(被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付款(2008年3月27日仅付10万元、至2008年4月5日前应付

x元仅付25万元)原告多次催其付款,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写出承诺书“再次承诺于同年4月16日前偿付20万元,剩余货款采用委托支付,如未能履行该承诺,再次承担违约金5万元。”承诺书写下后,2008年4月16日被告方付给原告7万元余款也未履行委托付款。此后直到2009年元月,被告方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在70-100余万元间。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在2008年春节前甲方(被告)安排支付20万元给乙方(原告),如果甲方(被告)收到吉利工地工程款300万元则安排X万元支付。”第三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结算好货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吉利公司委托付款函的所有手续,并协助原告货款全部到位”,第四条约定,“如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好,原告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包括起诉仲裁等。如果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原告有权依照原合同或者补充协议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2009年元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要求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付货款1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交给原告。次日双方进行总结算,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34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总货款为x元,被告累计付款x元,尚欠原告x元,经双方确认无异。此后原告持“付款委托书”多次找第三人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该公司未予支付。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省安装公司归还上述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安装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其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和“协议”是对原合同有关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变更和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遵守。其中“协议”就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约定,当事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在上述“补充协议”和“协议”中,分别约定委托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在第三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责任不在九龙公司,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省安装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对本案应负完全责任。九龙公司要求归还货款本金x元,和依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的约定和承诺的违约金共15万元,追究省安装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对等原则,“承诺书“中体现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故该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在诉讼中,九龙公司还要求省安装公司按原合同就拖欠的货款,折合方量按每方每月10元追究20多万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在”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就原合同违约责任变更约定了固定的违约金,再要求按原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显然重复了违约责任追究,显失公平,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省安装公司帐户后,经原审法院协调,省安装公司已支付九龙公司25万元货款本金,应予抵偿上述货款本金。省安装公司提出案外人龚晓玲所借陈超人民币12万元,要求抵偿其所欠货款,因该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省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九龙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二、驳回九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省安装公司负担。

省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月6日,上诉人下属吉利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3月5日、2008年4月9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与承诺书,但都没有履行。2009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对货款进行总结算,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2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第三条约定于2009年1月7日结算总货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吉利公司委托付款函,由被上诉人拿该函,委托吉利汽车公司支付余下的欠货款,第四条约定如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好,被上诉人保证不再追究上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起诉和仲裁,如果上诉人未按此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原合同或补充协议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在2008年农历过年前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5万元,并于2009年元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吉利公司委托付款函。但被上诉人无视协议的存在,于2009年元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不能追究上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更不能要求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付款约定上一再违约。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1月6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上诉人购买我公司的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按合同付款,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3月5日主要就付款问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从补充合同签订日起至3月20日前付款10万元;同年3月30日付款70万元;剩余货款和4月份新增货款在4月底前全部付清;任何一次付款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而实际履行情况是:2008年3月5日至3月20日没付一分钱;3月27日仅付款10万元;至4月5日应付x元,上诉人仅付x元;没有支付违约金。由于上诉人未按补充合同履约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上诉人于2008年4月9日就付款一事出具承诺书,约定:4月16日前付款20万元;剩余货款采用委托支付;如未履约再次承担违约金5万元。实际履行情况是:4月16日付款7万元;没有实现委托支付;没有给付再次违约的违约金。由于上诉人付款一再违约,给答辩人生产经营造成很大的损失,资金靠高息借款维持运转,在答辩人的再三催促下,双方于2009年1月6日就给付货款问题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在2008年老历年底前付款20万至40万元,余款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协助货款全部到位,否则答辩人有权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2009年1月8日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请第三人代付货款100万元。答辩人多次请求第三人代上诉人付款遭到拒绝,答辩人只好再找上诉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以已出具了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的委托书为由,拒绝再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缺乏商业诚信,一再违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荒谬。上诉人认为出具了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的委托书,就有权拒绝给付所拖欠的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同情答辩人资金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之苦,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安装公司和九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其后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协议,是双方对购销主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的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亦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龙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2009年元月8日的对账结算以及原审审理期间支付的x元,省安装公司已支付九龙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尚欠x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给付货款的期限和方式,以及由此带来的省安装公司是否违约和违约责任的承担。

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期限和方式最后约定为:2009年1月7日进行货款总结算,由省安装公司向九龙公司出具吉利公司委托付款函,并协助货款到位;在2008年老历年底前支付20万元,如省安装公司收到吉利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则支付40万元;如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好,九龙公司不再追究省安装公司任何责任,包括起诉和仲裁。如省安装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九龙公司有权依照原合同或者补充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为“2008年老历年底前”,此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方式约定为由第三人向九龙公司支付货款以冲减省安装公司的债务,却由于第三人不履行而致失败。依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九龙公司有权主张货款之债权,并按省安装公司承诺的追究其

x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省安装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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