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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788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6O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奉化市溪口旅游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O05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金柱、竺利国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恋爱,1983年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198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张颖,现年21岁,就读于宁波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2001年10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奉化市溪口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认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多年,本应珍惜感情,但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也长达三年之久,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400元洽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裘盛昌

审判员戴金柱

审判员竺利国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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