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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樊某某、魏某、亿通汽运公司、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634号

原告王某甲,女,42岁,系王某全之女。

原告王某乙,男,38岁,系王某全之子。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全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贸易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实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生。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樊某某、魏某、亿通汽运公司、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樊某某、被告亿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放弃对魏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全死亡。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护理费1197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及办事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慰抚金x元计x.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为x.6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对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亿通汽运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樊某某是租赁关系。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9时许,魏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333省道43KM+4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某全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4日,经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全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自2009年3月28日入院至同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x.60元。根据医院证明,王某全在被抢救期间需护理人员3人。原告已收被告樊某某x元,原告提供2张1000元院外购药证明有涂改现象。

另查明,王某全生前系小学一级教师,于1972年参加工作,2007年4月12日经批复退休,月退休费为1453.3元,自2006年10月执行。王某全有四子女,均已成年。其母张某丙生于1927年12月2日,有子女一人。王某全生于1946年9月28日,其于1996年11月16日取得小学教师资格。

豫x解放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x,登记户主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与杨某某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由杨某某与樊某某合伙经营。

该车于2008年12月2日在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平舆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王某全、张某丙身份证,王某全教师资格证,平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人劳干退字(2007)X号文件,豫x车辆信息表,平舆县交警队调查肇事司机魏某和乘车人樊某某之子樊某龙笔录,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王某全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因王某全于1972年参加工作,1996年11月16日即取得小学教师资格,且于2006年10月起享受退休金,应认定其从事的职业与收入来源为非农,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其医疗费为x.60元,误工费为387.54元(1453.30元/30天×8天),护理费为292.8元(4454元/365天×8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以原告请求的70元计。丧葬费为x元(x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年×5年),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以上计款x.94元,其精神慰抚金为x元,计款为x.94元。因杨某某与亿通汽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樊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经营,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60(x.60+70)元,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为x.34(x.94-x-4703.6)元,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樊某某、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且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因原告院外购药发票有涂改问题,对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三原告x元。

二、被告樊某某、第三人杨某某赔偿原告x.66元[(x.94-x)×70%-x]。被告樊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亿通汽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樊某某、第三人杨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639元。

上述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海生

陪审员张晨生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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