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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南县华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85年11月2日婚生儿子陈某(现已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

二、共同债权:华阁镇X村所欠x元的债权归原告吴某某收回享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容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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