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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的朋友关系。2007年4月2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便从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x元,由其妹夫张长岭担保。款贷出后,原告于同日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并约定银行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到期后本金一次还清。因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的1.5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5日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2、(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到期未某款,致使原告不能还贷款,银行起诉,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诉前利息5200.38元及2008年7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38‰的1.5倍计算)。

被告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25日,原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5日。同日,原告高某某将此笔款借给被告苗某某,被告苗某某出具有借条,借条同时注明银行贷款利息由苗某某支付,贷款到期后,苗某某用厂租金一次还清。因苗某某未某时还款,高某某也未某时返还信用社贷款。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高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经本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某某应返还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5200.38元及2008年7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38‰的1.5倍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的1.5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借原告高某某款x元,被告苗某某应予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高某某贷款后将款借给被告苗某某,双方约定银行利息由被告苗某某支付,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按月利率10.38‰的1.5倍计算利息,因高某某未某时还款,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38‰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妍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王桂英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官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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