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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北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2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从2004年结婚,至今已将近5年,由于某人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会料理生活,也不懂得关心人,我彻底丧失了继续和他一起生活的信心。去年7月份我曾向县法院起诉离婚,未能如愿。又一年将过去了,我和他既无见过面,又无通过信,更无接受过他给予我和女儿的任何生活接济。况且,听说被告已有了外遇,以往破裂的感情根本不愿再愈合。我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财产归他,女儿我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在诉状中说“俺俩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纯属谎言。如果没有感情我们的孩子如何出生她说我“不会料理生活”,我否认,因为我疼爱她,才把料理家庭的大权交给了她,对于某会上的事情我负责。她说“财产归我”不属事实,实际财产她已带走(是指钱),现有三间房子是父亲所建,不属我们所有。关于某提出的离婚我坚决反对,其理由如下:一、从相识到结婚,她方提出的彩礼依农村的风俗习惯几次给予4万余元;二、在婚后五年中,我闲时外出打工,农忙时到双方父母家干活,在外打工的工资除去生活开支,还剩5万余元由她掌管;三、2007年4月25日在县二院生孩子期间,住院费由我提前支付,在住院一星期内我给她母亲5000千元,后来我们的父母前去看望她和孩子时,又给她500元,出院后,除住院医药费外,这3500元说不出去向;四、2007年12月份她的母亲把她从我家中接走,她家人不让她回我家,后来经了解她家经济困难,我为了我们的爱情,我又借了5000元给予她家,她和我才一起回来;五、她的兄弟、妹妹在考上学时,她家人让我帮忙,我就分别给她俩人3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此钱由我向父亲借来。总之,从始至今共花去10万余元而使我欠债2万多元,然而这一切换来的却是原告的诉状一张,使我特别伤心。不过为了我们以后的生活,我会再加倍努力唤回我们以前的感情。现特请求不予离婚,并要求原告带回婚后这5万元,孩子由我们共同抚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琪。原、被告结婚四年中,因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2008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7)新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某居状态,未能和好。2009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同时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将婚生女儿于某琪抱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缺少思想交流,致使夫妻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实际上是名存实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不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某再次请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被告婚生女儿于某琪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表示孩子可随被告生活,被告于某某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故婚生女孩,于某琪由被告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可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所辩给付原告财产以及原告带走财产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于某琪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可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玉敏

审判员刘红魁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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