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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镇X路乌州大道X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男,38岁,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29岁,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3岁,汉族,系湖南科技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7)零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周文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剑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丘某某、项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参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公司“给水管采购项某”的竞标。按照被告的指令,原告为其垫付了x元的竞标保证金。原告竞标成功后,由于被告未办理委托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手续,也未派员到招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根据招标单位的邀约和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即被告单位已中标,必须在2007年8月5日前与采购单位签订供货合同,逾期则不予退还竞标保证金。由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原告签订合同,导致竞标保证金x元无法退回,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垫交了竞标保证金,参与了竞标,并竞标成功,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在竞标成功后,被告未明确授权给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也未从公司直接派员按时到采购单位签订供货合同,造成了原告垫交的x元保证金无法退回的损失,该损失系因被告明显不作为所造成的,应承担造成该损失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x元保证金及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之规定,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由被告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雷某某垫付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国通公司负担。

国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名为委托,实为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是为其自己垫付的;3.未签订采购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和诉讼费。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国通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雷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雷某某为零陵区自来水公司给水管采购项某的投标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竞标成功后,招标人将中标通知书送达了给上诉人国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合同范本及投标报价表等法律文件,委托其为零陵区自来水公司给水管采购项某的投标代理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实际上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应由谁负担,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六)项某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受托人为委托事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该5万元及利息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提出未签订采购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授权仅为“投标代理人”,且中标通知是招标人直接送达给上诉人的,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广东国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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