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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老城高级中学(简称老城高中)因与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玉龙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项城老城高级中学。住河南省项城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项城老城高级中学(简称老城高中)因与开封市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玉龙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城高中委托代理人郭建领、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2日,一审原告玉龙公司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24日,其与老城高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8月26日,其向老城高中送达“没有玉龙公司签字盖章,不得擅支工程款”的通知,但老城高中接到通知后仍向王某某支付x.3元工程款。王某某与案外人蒋春雷非法签订转包合同,扣除了玉龙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04年12月1日,玉龙公司向老城高中递交决算书,合计工程款x.81元。老城高中在2005年1月18日出具决算书,核减后认可工程款x.34元,并于2005年1月25日签收了决算书,按决算书老城高中欠玉龙公司工程款x.74元。请求判决老城高中支付下欠工程款。

老城高中辩称,2004年8月26日后支付93万余元工程款合法有效,该款系玉龙公司施工中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在多方向玉龙公司讨债时玉龙公司取消王某某代理资格,法定代表人又不出面解决,属有意逃避债务。在项城市人民政府协调下,由玉龙公司副经理王某某出具借据,由老城高中先行支付。玉龙公司诉称系老城高中私自支付王某某工程款是错误的。2005年4月7日,经双方认真协商确认决算总额为320万元,目前老城高中已支付工程款x元,已超额支付,不欠玉龙公司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玉龙公司所诉老城高中支付我x.3元工程款及非法转包,扣除工程款6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玉龙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全权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我接受委托后及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x.3元工程款是由老城高中直接支付给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我签署同意支付的内容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玉龙公司,也是玉龙公司应该支付给供应商的材料款,没有给玉龙公司造成损失。蒋春雷承接本案部分工程后因玉龙公司不及时给其结算工程款,致蒋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判决并执行,从工程款中扣除60万元是人民法院的合法行为与我没有关系。玉龙公司诉求的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应由老城高中向玉龙公司支付。请求驳回玉龙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4日,玉龙公司与老城高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玉龙公司承建老城高中学生公寓楼。该公寓楼由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10日,建筑面积为6258平方米,工程造价300万元。付款方式: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形象进度,工程全部完工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0日内付给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完毕两个月内付足97%;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城建、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按2002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玉龙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单位副经理王某某全权负责施工结算,施工中的具体事宜由王某洽商谈。2004年1月20日,玉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建工程合同,约定:玉龙公司把承接的老城高中公寓楼基础以上工程交给王某某负责施工……玉龙公司给王某某出具书面全权施工、结算的委托书。工程款的结算以玉龙公司与项城高中订立合同规定由玉龙公司方签字后同意结算,王某某可单立帐户,自行支取费用,玉龙公司不得干涉。之后,玉龙公司在项城市设立了项目部,王某某为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老城高中学生公寓楼的施工。玉龙公司于2004年9月8日、2004年10月15日两次函告老城高中,决定解除与王某某的委托关系。但是,老城高中在2004年9月8日之后,未经玉龙公司同意,多次借给王某某共计x.05元。2004年2月6日,因施工中停水、停电及周围群众闹事等原因,老城高中与玉龙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由2004年7月10日延长至2004年8月1日。工程竣工后,老城高中与玉龙公司的技术人员于2005年1月17日至18日对公寓楼工程共同作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核减后认可工程造价为x.34元。2005年4月7日,玉龙公司与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老城高中学生公寓楼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确认决算总额为320万元。玉龙公司自2004年1月30日至2005年5月30日分四次收到老城高中给付工程款x.30元。项城市人蒋春雷、赵金柱起诉玉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材料款两案,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玉龙公司支付蒋春雷、赵金柱二人工程材料款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从老城高中划走x元,直接支付给蒋春雷、赵金柱二人。自2005年2月5日至2005年5月31日,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玉龙公司现金x元。以上共计x.30元。老城高中现下欠玉龙公司工程款x.70元。

另查明,对于老城高中提交的2004年5月20日王某某打的x元借条,王某某不承认是其所写,老城高中对此款自愿放弃。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玉龙公司与老城高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玉龙公司与老城高中共同作出工程款决算以后,又与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决算总额重新签订协议,因为老城高中是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承建的,玉龙公司与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协议,认可工程款决算总额为320万元,对于老城高中决算总额x.34元,自愿部分放弃,属玉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老城高中公寓楼工程款决算总额应以320万元为定案依据。老城高中在接到玉龙公司公司取消王某某代理权的通知以后,未经玉龙公司同意,仍借给王某某x.05元的款项,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老城高中支付给玉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蒋春雷、赵金柱二人x元工程材料款,是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的合法行为,所以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老城高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玉龙公司工程款x.70元。二、驳回玉龙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玉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玉龙公司负担5226元,老城高中负担x元。

老城高中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老城高中替玉龙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玉龙公司2004年8月26日对老城高中的通知函没有明确不让垫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只是明确不让王某某结算工程款和领取工程款,事实上王某某也没有结算或领取工程款。且2004年8月26日的通知函没有取消王某某处理遗留问题的权利,也没有免去王某某的项目经理职务。2004年10月15日以前王某某在授权期限内,在施工建设中欠下的债务即是玉龙公司欠下的债务,老城高中支付的x.05元是代玉龙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王某某借支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纯属职务行为并在授权范围内。取消王某某代理权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5日,王某某在此之前在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玉龙公司答辩称:老城高中称其是为玉龙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是不真实的。老城高中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农民工的花名册、考勤表等。上诉称替玉龙公司垫付材料款更是无中生有。工程材料合同是否存在,应由何人支付,这应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定,而不能由项城市政府谎称已征得杜某某经理的同意而垫付。结算工程款与王某某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结算工程款应该由玉龙公司盖章。王某某个人的借条与玉龙公司无关。老城高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05元全部用于支付施工中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未将该款认定为老城高中支付给玉龙公司的工程款违背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老城高中与玉龙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玉龙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全权负责施工结算,和2004年1月20日与王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建工程合同书及玉龙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10月15日的两次对老城高中的通知函都是对2003年11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变更。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判决由老城高中承担的还款责任,老城高中上诉称,欠款中的x.05元系老城高中依照相关规定,替玉龙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老城高中提交的证据,项城市政府200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玉龙公司在承建老城高中学生公寓楼施工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但是老城高中提供不出玉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详细的记录。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出所能够证明所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证据。对于x.05元的支付对象和具体支付金额,王某某更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玉龙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10月15日分别两次向老城高中发出通知,明确告知老城高中学生公寓楼的工程结算,由玉龙公司全权负责,王某某无权结算工程款。通知是对玉龙公司2004年1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授权王某某全权负责施工结算内容的撤销,老城高中已认可两份通知均已收到,其于2004年8月26日以后仍向王某某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老城高中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玉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老城高中在明知王某某无权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向王某某借支款项,其上诉称王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老城高中负担。

老城高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法管辖。本案是玉龙公司与老城高中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玉龙公司将其副经理王某某与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在争管辖权。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强行管辖,袒护一方,判决错误。2、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认定玉龙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取消王某某的代理权后,仍借给王某某工程款x.05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玉龙公司撤销王某某的代理权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玉龙公司该通知明确了王某某全权委托书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在此之前,玉龙公司并未取消王某某的代理权。2004年8月26日玉龙公司的通知要求不要与王某某结算工程款,但并未全部解除王某某在工地的其他权力。王某某所领的是支付玉龙公司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债务,并不是结算工程款。该部分价款,本应由玉龙公司支付,老城高中予以垫付后应当冲抵玉龙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玉龙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冒名顶替的恶意再审诉讼,省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是轻率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稳定性。2、张建勋提供x元借条的伪证,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3、开封两级法院管辖正确。申请人在二审及再审中并未将管辖权作为理由提出来,其对通许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是服判的。4、玉龙公司的通知是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条款,老城高中和王某某相互串通,用多种作废的发票、借款白条充抵工程款,骗领玉龙公司工程款,王某某与老城高中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老城高中借给王某某x.05元能否认定为老城高中支付玉龙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玉龙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给老城高中出具便函内容为:“……工程款必须由公司总经理杜某某同意签字,公司财务科开票盖章,由公司会计结算,其他任何人和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王某某本人也无权结算工程款,未经公司杜某理同意签字,财务科开票盖章,如有人私自领取工程款,公司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10月15日,玉龙公司以豫建字[2004]第X号文件,对老城高中发出的“关于老城高中公寓楼工程的通知”的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老城高级中学公寓楼工程已完成,原2004年1月8日委托王某某全权负责老城高级中学公寓楼工程的委托书,截止2004年10月15日终止…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结算,由玉龙公司全权负责。自2004年10月15日后,凡未经玉龙公司开票、签字、盖章的一切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概不负责,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庭审中,老城高中对以上两份通知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第二份通知书中的2004年10月15日为解除王某某代理权的时间。王某某也认为,2004年10月15日前的行为是代表玉龙公司的职务行为。2004年8月26日的便函其并未见到。本案王某某于2004年9月8日之后,2004年10月15日之前,在老城高中借款四笔:2004年9月19日借x元(没写用途);2004年10月12日借款x元,用途为交纳税金;2004年10月13日借款x.3元,用途为付春雷材料款;2004年9月15日借款260元,用途为支王某波粉条200元,吊板机60元。以上四笔共计x.3元。2004年10月15日之后一笔:2005年1月18日借条:施工中玉龙公司借甲方水泥11.3吨,每吨279.27元,共3155.75元。王某某证明属实并签名。以上五笔共计x.05元。该款即为原审认定因老城高中接到玉龙公司取消王某某结算权后又借给王某某工程款的金额。

本院再审中,老城高中提供了从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王某某从老城高中借支款项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借据、发票和管理人员领取工资表复印件,共计x.7元。其中在2004年9月8日至2004年10月15日期间,有票据和收条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共计x.1元。

本院再审认为,玉龙公司与老城高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玉龙公司将基础工程完成后,与王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玉龙公司给王某某出具全权委托书,王某某以玉龙公司项目部名义全权负责施工和结算,工程款结算仍以玉龙公司与老城高中合同为依据,由玉龙公司方签字同意后结算。王某某是基于玉龙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玉龙公司施工和结算,故该内部合同系玉龙公司内部基于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仅对王某某和玉龙公司有约束力。玉龙公司于2004年1月8日给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其全权负责施工结算,施工中的具体事宜由王某某接洽和商谈。故王某某是玉龙公司派驻到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全权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代理人。玉龙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向老城高中送达便函,内容明确告知老城高中:王某某本人也无权结算工程款,否则公司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玉龙公司该函内容明确告知老城高中,其已取消了玉龙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对王某某全权施工和结算授权中的工程款结算权。老城高中收到该函后,本应在工程款领取上按照玉龙公司2004年9月8日便函的要求履行正常手续,由玉龙公司总经理签字、财务科盖章开具发票、玉龙公司会计去结算。但老城高中收到玉龙公司函后,将工程尾款中的绝大部分x.3元由王某某支取领走。王某某领走该工程款后未与玉龙公司进行结算,导致玉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失控。对此,老城高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老城高中支付给王某某x.3元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支付给玉龙公司工程款之内的认定正确。老城高中的本案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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